美国普利策奖(美国最高文学大奖)得主方凤美女士完成《独生,中国最激进的实验》后找到几个人才找到翻译,但找不到任何中文出版商出版,最后不得不免费发在她自己的网站上由读者自愿付费
高智晟律师在出狱后受到严格监视过程中偷偷写成的一本书,冒着极大危险将这本书发表。他太太不久前将书免费公开,希望有朋友愿意阅读。https://www.tgoop.com/newschina/212
Forwarded from 陸肆黑衫 推特:@64_heishan
为帮助大家理解约翰洛克的政府论,我打算下周开始作一点讲解,内容根据美国耶鲁大学哲学教授的课程编辑而成。不知大家有兴趣没?就是讲解第二册
自由主义的含意
——写在《政府论》课程介绍之前
自由主义所说的"自由",不是我们普通人想象的自由自在没有约束。当我们喊出"我要自由",可能心中真的就是希望毫无拘束。但自由主义的"自由"指的是每个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必须得到政府保护宪法的优先保障,按照自由主义的主张,这些权利,也就是每个个人的自由,是不容侵犯的,这里所说的不容侵犯指的不仅仅是其他人更是指国家政权。为此,自由主义主张:政府必须基于社会契约和多数人同意而获得合法性。社会契约就是社会成员共同制定的确保每个个人的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文件,而这个在今天指的就是宪法。然而不是中国人所知道的宪法,而是由全民选举的制宪代表认可的宪法,这样的宪法通常还需要公投通过才算真正具有合法性的宪法。
由此,根据自由主义主张,宪法只包含两大内容:1、个人权利(也叫人权)的保障;2、具体的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宪法必须以保护个人权利(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为首要目的,成为国家保护个人的最基本的法律责任。自由主义的特点就是宪法包含内容明确,不包含许多其他国家宪法所规定的"个人义务",因为自由主义宪法的目的是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自由的社会契约,它的主要目的是限制政府权力。个人义务在自由主义宪法体系中,因不符合社会契约的目的,因而在一般法律中规定,而不是宪法。
目前欧洲国家虽然也是自由国家,不过欧洲与美国有些差别,欧洲实施的是自由社会主义,不是自由主义,也就是说,美国是资本主义国家,欧洲是自由社会主义国家。欧洲的这一社会模式是20世纪后采纳马科斯·韦伯的理论而成型的(本人对此仅有肤浅了解,各位有兴趣可以自己阅读他的著作)。所谓福利经济指的是欧洲不是美国。美国至今的公众福利都很低,仅仅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也就是自由主义所谈的第一大权利——生命权(不是生存权)。欧洲的福利经济强调的是平等(降低收入差距),美国的自由主义经济强调的是自由(美国梦)。
约翰洛克的《政府论》第二册就是自由主义的奠基作,后面其他一些理论对此进行补充,如孟德斯鸠的《论法律的精神》谈三权分立以及美国独立宣言后的一些历史性文件。1831年法国哲学家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算是对自由主义在美国的落地进行的系统性介绍。
主张各种形式的专制统治的哲学家从开始到成型,大约是这样一个脉络: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卢梭-康德-黑格尔-马克思。中间是一个断层,中世纪到文艺复兴末期。文艺复兴末期到约翰洛克前,有两位著名的哲学家,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约翰洛克之后各种专制统治的哲学家全都以"自由"的面目出现,但都忽略、不承认甚至否认个人的自由权利(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否定的方式也很多,例如否定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无政府主义)、否定个人权利(国家主义、民族主义下的种族清洗或民族主义)、否定个人的财产权(马克思主义或共产主义)、否定生命权(自由意志主义)。最后一个就是任何没有哲学支撑的凭借专制独裁本性对自由权的否定。这样的国家非常多,凡将个人的自由权看作是政府存在的威胁时,就直接剥夺自由权。
中共所吹捧的所谓"经典西方哲学家",其实就是专制独裁思想的路径上的"哲学家"。所以我一向认为不能读中共所灌输的所谓"西方经典名著"之类的书籍,总之我本人非常反感,所以我无法像西方人那样静下心来读垃圾。绝大多数时候,当我们以为自己在学习西方先进的经典著作的时候,我们根本不明白其实我们被反自由主义的思想压迫着,我们并不明白这些反自由主义也可以自成一体,而且直到今天仍然被我们认为是深刻的哲学著作,同时我们凭借这些著作所灌输的思想而将中国现状看作是水到渠成的与合理的。我们要推翻的往往不是这些思想影响下的政治与道德文化秩序而只是一个专制独裁集团。相反,自由主义的哲学以及相关学科著作,包括西方的法学,在中国都是被禁的。据说《政府论》在中国都是禁书,而在美国,许多专业学科都会从不同角度开设该课程。
在今天,联合国的成立与运作、普世价值、人权等等都是自由主义传播的产物。这些是1945年以后,由当时的美国总统罗斯福推动的,联合国宪章明确表示成立联合国是希望避免大规模的人权灾难再次出现。而联合国成立后,紧接着就发布了世界人权宣言(根据罗斯福所谈的四大自由延伸而来),它成为国际人权法的组成之一。(中国政府宣称该文件仅仅是宣言,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是错误的)所以,当我们今天再谈自由主义下的自由权利时,或者说,生命权、自由权与财产权时,我们可以用一个词去归纳,就是'人权"(其实就是指个人权利)。
维护人权的人,叫作"维权者"。因此,今天我们谈论"维权",实际上就是在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缺陷,使得人权受尊重的宪法条款被一般法律所否定,但是我们今天仍然可以维权,依据的就是世界人权宣言的条款。原因是:中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约国,根据国际法与法律原则,国际法只要被批准,则其效力高于国内法,因此,与国际法相冲突的条款或法律都是不成立的或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正因如此,国际NGO可以就中国的一些侵权案件替中国公民呼吁甚至作有限度的介入。
——写在《政府论》课程介绍之前
自由主义所说的"自由",不是我们普通人想象的自由自在没有约束。当我们喊出"我要自由",可能心中真的就是希望毫无拘束。但自由主义的"自由"指的是每个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必须得到政府保护宪法的优先保障,按照自由主义的主张,这些权利,也就是每个个人的自由,是不容侵犯的,这里所说的不容侵犯指的不仅仅是其他人更是指国家政权。为此,自由主义主张:政府必须基于社会契约和多数人同意而获得合法性。社会契约就是社会成员共同制定的确保每个个人的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文件,而这个在今天指的就是宪法。然而不是中国人所知道的宪法,而是由全民选举的制宪代表认可的宪法,这样的宪法通常还需要公投通过才算真正具有合法性的宪法。
由此,根据自由主义主张,宪法只包含两大内容:1、个人权利(也叫人权)的保障;2、具体的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宪法必须以保护个人权利(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为首要目的,成为国家保护个人的最基本的法律责任。自由主义的特点就是宪法包含内容明确,不包含许多其他国家宪法所规定的"个人义务",因为自由主义宪法的目的是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自由的社会契约,它的主要目的是限制政府权力。个人义务在自由主义宪法体系中,因不符合社会契约的目的,因而在一般法律中规定,而不是宪法。
目前欧洲国家虽然也是自由国家,不过欧洲与美国有些差别,欧洲实施的是自由社会主义,不是自由主义,也就是说,美国是资本主义国家,欧洲是自由社会主义国家。欧洲的这一社会模式是20世纪后采纳马科斯·韦伯的理论而成型的(本人对此仅有肤浅了解,各位有兴趣可以自己阅读他的著作)。所谓福利经济指的是欧洲不是美国。美国至今的公众福利都很低,仅仅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也就是自由主义所谈的第一大权利——生命权(不是生存权)。欧洲的福利经济强调的是平等(降低收入差距),美国的自由主义经济强调的是自由(美国梦)。
约翰洛克的《政府论》第二册就是自由主义的奠基作,后面其他一些理论对此进行补充,如孟德斯鸠的《论法律的精神》谈三权分立以及美国独立宣言后的一些历史性文件。1831年法国哲学家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算是对自由主义在美国的落地进行的系统性介绍。
主张各种形式的专制统治的哲学家从开始到成型,大约是这样一个脉络: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卢梭-康德-黑格尔-马克思。中间是一个断层,中世纪到文艺复兴末期。文艺复兴末期到约翰洛克前,有两位著名的哲学家,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约翰洛克之后各种专制统治的哲学家全都以"自由"的面目出现,但都忽略、不承认甚至否认个人的自由权利(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否定的方式也很多,例如否定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无政府主义)、否定个人权利(国家主义、民族主义下的种族清洗或民族主义)、否定个人的财产权(马克思主义或共产主义)、否定生命权(自由意志主义)。最后一个就是任何没有哲学支撑的凭借专制独裁本性对自由权的否定。这样的国家非常多,凡将个人的自由权看作是政府存在的威胁时,就直接剥夺自由权。
中共所吹捧的所谓"经典西方哲学家",其实就是专制独裁思想的路径上的"哲学家"。所以我一向认为不能读中共所灌输的所谓"西方经典名著"之类的书籍,总之我本人非常反感,所以我无法像西方人那样静下心来读垃圾。绝大多数时候,当我们以为自己在学习西方先进的经典著作的时候,我们根本不明白其实我们被反自由主义的思想压迫着,我们并不明白这些反自由主义也可以自成一体,而且直到今天仍然被我们认为是深刻的哲学著作,同时我们凭借这些著作所灌输的思想而将中国现状看作是水到渠成的与合理的。我们要推翻的往往不是这些思想影响下的政治与道德文化秩序而只是一个专制独裁集团。相反,自由主义的哲学以及相关学科著作,包括西方的法学,在中国都是被禁的。据说《政府论》在中国都是禁书,而在美国,许多专业学科都会从不同角度开设该课程。
在今天,联合国的成立与运作、普世价值、人权等等都是自由主义传播的产物。这些是1945年以后,由当时的美国总统罗斯福推动的,联合国宪章明确表示成立联合国是希望避免大规模的人权灾难再次出现。而联合国成立后,紧接着就发布了世界人权宣言(根据罗斯福所谈的四大自由延伸而来),它成为国际人权法的组成之一。(中国政府宣称该文件仅仅是宣言,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是错误的)所以,当我们今天再谈自由主义下的自由权利时,或者说,生命权、自由权与财产权时,我们可以用一个词去归纳,就是'人权"(其实就是指个人权利)。
维护人权的人,叫作"维权者"。因此,今天我们谈论"维权",实际上就是在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缺陷,使得人权受尊重的宪法条款被一般法律所否定,但是我们今天仍然可以维权,依据的就是世界人权宣言的条款。原因是:中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约国,根据国际法与法律原则,国际法只要被批准,则其效力高于国内法,因此,与国际法相冲突的条款或法律都是不成立的或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正因如此,国际NGO可以就中国的一些侵权案件替中国公民呼吁甚至作有限度的介入。
政府论 第一讲
一、概述
《政府论》第二册虽是一本薄薄的100页多一点的书,却是塑造人类历史的第一巨著,这令人难以置信。这本书被不同学科的专业人士学习研究。作者约翰·洛克是美国的荣誉国父,他倡导天生的自由是人的本质特征,他认为人天生具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合法的政府是得到认可的政府而且必须是受限制的政府,公共权力必须是被分割的,当政府变成压迫性政府时或侵犯人的天生具有的权利的时候,人们有权诉诸革命,推翻这样的政府。在他所处的宗教不自由的年代,他还倡导对不同宗教信仰的容忍。他的名字永远地与自由主义民主或宪政民主相联系。他为今天的宪政国家定义了今天为我们大家熟悉的各种观念。
政府论的第一册相比第二册更长,是一本驳论的著作,详细批驳了君权神授理论,它针对的是罗伯特•弗尔默的一本书,书名是《Patriarchor》,该书认为所有的政治权力来自于上帝赐予亚当的,因此所有的合法的权力的背后都是上帝赐予的权力。政府论第一册就是极为重要也极为枯燥的著作,逐条批驳了这本书的内容,否定了权力的背后是上帝的说法,政府论第二册就是一个立论的著作,这本书我们现在认为是在光荣革命前不久写成的,时间应该是1688年(注:匿名发表于1689年,也就是光荣革命那一年)。第二册主要的政治观点是:议会应为最高权力组织、国家应当是法治、宪政的国家。
洛克本人的地位相当于亚里士多德在他那个年代的地位。政府论第二册是写给普通人看的实用性的著作,就是说,它不是写给哲学家看的,而是给他那个时代的英国人看的,使用的那个时代的极为通俗的语言,他在书中表达了极为激进的观点,但是他用了一种表述,让读者感到这些观点是水到渠成的结论而不是什么激进的观点。他是一个具有激进革命倾向的人,但是他在公开场合下,十分谨慎,不露声色,让人感觉不到他的激进也感觉不到他的观点。他生活在政治和宗教矛盾剧烈的社会中,他还是个小男孩的时候,当时的国王查尔斯一世被砍头,当他成人以后,另一位国王被迫流亡。他是比霍布斯年轻的同时代的人。他在牛津大学读书,之后是牛津大学的研究员,但是他处事极为低调,许多年后,他的最好的朋友也不知道他的观点究竟是什么。他毕业的学院院长说洛克是语言策略大师,就是因为你无法直接看出他的文字中透露他的政治宗教等方面的观点。他以匿名方式发表这本书,直到快去世才表示自己是该书的作者。
二、自然法
约翰洛克的核心思想就是自然法理论,在古今任何一位哲学家的著作中,没有任何著作将自然法理论置于如此重要的地位。最好的理解这一理论的方法就是先理解自然的概念或者说“自然状态”,这是一种完美的自由状态。它是自然法运行的表现形式。自然状态,对于洛克和霍布斯(注:霍布斯是文艺复兴后第一个提出自然状态这一概念的哲学家)来说,是完美的自由状态,而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状态,后者是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政治性的状态。他说:我们生来就是社会中的一个成员,这个社会可以是家庭、城邦、某种道德团体,这些群体由市民和家族责任等将成员联系起来。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就是完全没有政府和公民义务的约束的状态,这种状态不是从历史上看的某种原始社会的状态,而是一种思维实验(注:这是霍布斯首先提出的认知方法),这种思维实验试图去设想,人在处于一种没有政府和没有任何责任义务的情况下,他的状态是怎样的?
他与霍布斯的看法不同之处在于,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处于一种反道德的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敌对状态与战争状态。约翰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存在着道德,这种道德所遵循的原则被称为道德法或自然法。自然法的作用决定了人际关系为和平状态和友善关系(注:这是川普提名的国家安全顾问福林所公开反对的,他著书认为真正的人际关系是敌对与战争而不是和平与友善)。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就是这个道德法决定了人类处于和平与和平的持续的状态,而不是战争与敌对状态。自然法决定了:任何人不得伤害其他人,包括其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种自然法,约翰·洛克称之为人类维持和平的意愿。所以,自然法对于洛克来说就是决定和平及维护和平秩序的道德原则,而不是霍布斯所说人们相互之间处于敌视和战争的关系中。约翰洛克的这一观点在他当时的社会被很多人认可,因为自然法在传统道德上很容易被接受,它可溯源到古罗马的希思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古罗马斯多葛学派、圣·托马斯·阿奎纳斯(St. Thomas Aquinas),以及与他同时代的英国人理查德•胡可(Richard Hooker),当时的人都知道这些。正因如此,他的自然法显得很符合传统,也使人很让人感到舒服,而且事实也正如此,所有的社会都建立在理性的规则之上,而且能够为人们的理智所理解与感知。洛克说,自然法宣布:我们所有人都是无限伟大与智慧的造物主的产物,我们是神圣的产物,因此我们不得伤害其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他的理论完美地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与基督教的“人是上帝创造的产物”这一观念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美融合的整体。他很自然地将哲学思想与神学思想结合,让人很方便地理解这一理论。
不过不要被此迷惑,因为即使在同一段落里面,洛克就已经将决定人类和平与维持和平的自然法理论直接转换成了自我保护,每个人具有天然的、可以采取一切手段保护自我的权利。从一开始,可以说,作者就没有清晰地解释自然法到底是道德上的义务,即,人对他人具有一种保护其存在的责任,即不能侵害他人权利的责任,还是以人人享有自我保护的权利为最高原则的理论。自然法不像我们所知的普通的成文法律那样,它没有一个执行自我保护的政府或权力机构,法律不认命任何世俗的人当管理者或监督者,所以,在自然法之下,人们相互维持一种和平的秩序,但是又没有互相的信任,所以,它很快地会蜕变成一种内部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每个人自己便成为自然法的法官、陪审员和执法者。每个人遵从自己对法律(自然法)的判决并自己去执法,而这种状态就是霍布斯所描述的状况——人完全只是为了自我的生存。看第11节:the damnified person (someone who has been injured or mistreated in the condition of nature) has this power of appropriating himself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the offender, by right of self-reservation, as every man has a power to punish the crime, to prevent being committed again, by the right he has of preserving all mankind, and doing all reasonable things he can in order to that end.(P100) (根据个人拥有自我保护的权利的原则,在自然状态下受到伤害的人有权将侵害者的物品或服务据为己有,因为每个人都有权惩罚犯罪和防止同样的罪行再犯,同时根据任何人拥有保护所有人类生存的权利的原则,他有权以一切合理的且有能力实施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标。下册P8) 换句话说,如果你认为自己遭到不公正了,那么根据自然法,你有权利将伤害你的人的财产或服务据为己有,霍布斯所谈的战争状态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战争状态不是从一开始就是这样的。洛克说,最基本的自然法原则就是在这样的状态下每个人都有权利尽自己的一切能力去保护自己。这就是一个例子,说明了人与人之间的敌对关系,以及自己成为法官陪审员和执法者,对任何事件的度量完全掌握在每个个人自己手里。而这里的基础就是,洛克说,人们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存,所以每个人都有权在能力范围内保护自己不受到他人的危害。在第16节中,洛克说,一个人毁灭一个与他交战的人或者敌视他的存在的人,就好像一个人可以杀死一匹狼或一头狮子那样;因为这个交战的人或敌人脱离了普通人具有的理性的约束,他们唯一遵循的规则就是强力与暴力,所以对待他们就必须像对待那些靠捕杀猎物生存的猛兽一样,这些危险的有害生物毫无疑问地会在你落入他们的强力之下的第一时间毁灭你(P12)。(one may destroy a man who makes war upon him, or has discovered an enmity to his being, for the same reason that he may kill a wolf or a lion; because such men are not under the ties of the common-law of reason, they have no other rule, but that of force and violence, and so they may be treated as beasts of prey, those dangerous and noxious creatures, that will be sure to destory him whenever he falls into their power. P102)从这段话可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很快会从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保护堕落为猛兽般的丛林社会。这就是洛克的猛兽理论,在第二册他将人比作猛兽,狮子、老虎、狼等等,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生活在自然法的社会,我们的社会很快就会堕落为以捕杀猎物而生的猛兽社会那样,远离互相合作以及寻求和平的人类。也就是说,正是自然法状态下的自由使人们破坏了自由,最终使得社会必须要有一个非军事化的政府的存在。
一、概述
《政府论》第二册虽是一本薄薄的100页多一点的书,却是塑造人类历史的第一巨著,这令人难以置信。这本书被不同学科的专业人士学习研究。作者约翰·洛克是美国的荣誉国父,他倡导天生的自由是人的本质特征,他认为人天生具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合法的政府是得到认可的政府而且必须是受限制的政府,公共权力必须是被分割的,当政府变成压迫性政府时或侵犯人的天生具有的权利的时候,人们有权诉诸革命,推翻这样的政府。在他所处的宗教不自由的年代,他还倡导对不同宗教信仰的容忍。他的名字永远地与自由主义民主或宪政民主相联系。他为今天的宪政国家定义了今天为我们大家熟悉的各种观念。
政府论的第一册相比第二册更长,是一本驳论的著作,详细批驳了君权神授理论,它针对的是罗伯特•弗尔默的一本书,书名是《Patriarchor》,该书认为所有的政治权力来自于上帝赐予亚当的,因此所有的合法的权力的背后都是上帝赐予的权力。政府论第一册就是极为重要也极为枯燥的著作,逐条批驳了这本书的内容,否定了权力的背后是上帝的说法,政府论第二册就是一个立论的著作,这本书我们现在认为是在光荣革命前不久写成的,时间应该是1688年(注:匿名发表于1689年,也就是光荣革命那一年)。第二册主要的政治观点是:议会应为最高权力组织、国家应当是法治、宪政的国家。
洛克本人的地位相当于亚里士多德在他那个年代的地位。政府论第二册是写给普通人看的实用性的著作,就是说,它不是写给哲学家看的,而是给他那个时代的英国人看的,使用的那个时代的极为通俗的语言,他在书中表达了极为激进的观点,但是他用了一种表述,让读者感到这些观点是水到渠成的结论而不是什么激进的观点。他是一个具有激进革命倾向的人,但是他在公开场合下,十分谨慎,不露声色,让人感觉不到他的激进也感觉不到他的观点。他生活在政治和宗教矛盾剧烈的社会中,他还是个小男孩的时候,当时的国王查尔斯一世被砍头,当他成人以后,另一位国王被迫流亡。他是比霍布斯年轻的同时代的人。他在牛津大学读书,之后是牛津大学的研究员,但是他处事极为低调,许多年后,他的最好的朋友也不知道他的观点究竟是什么。他毕业的学院院长说洛克是语言策略大师,就是因为你无法直接看出他的文字中透露他的政治宗教等方面的观点。他以匿名方式发表这本书,直到快去世才表示自己是该书的作者。
二、自然法
约翰洛克的核心思想就是自然法理论,在古今任何一位哲学家的著作中,没有任何著作将自然法理论置于如此重要的地位。最好的理解这一理论的方法就是先理解自然的概念或者说“自然状态”,这是一种完美的自由状态。它是自然法运行的表现形式。自然状态,对于洛克和霍布斯(注:霍布斯是文艺复兴后第一个提出自然状态这一概念的哲学家)来说,是完美的自由状态,而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状态,后者是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政治性的状态。他说:我们生来就是社会中的一个成员,这个社会可以是家庭、城邦、某种道德团体,这些群体由市民和家族责任等将成员联系起来。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就是完全没有政府和公民义务的约束的状态,这种状态不是从历史上看的某种原始社会的状态,而是一种思维实验(注:这是霍布斯首先提出的认知方法),这种思维实验试图去设想,人在处于一种没有政府和没有任何责任义务的情况下,他的状态是怎样的?
他与霍布斯的看法不同之处在于,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处于一种反道德的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敌对状态与战争状态。约翰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存在着道德,这种道德所遵循的原则被称为道德法或自然法。自然法的作用决定了人际关系为和平状态和友善关系(注:这是川普提名的国家安全顾问福林所公开反对的,他著书认为真正的人际关系是敌对与战争而不是和平与友善)。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就是这个道德法决定了人类处于和平与和平的持续的状态,而不是战争与敌对状态。自然法决定了:任何人不得伤害其他人,包括其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种自然法,约翰·洛克称之为人类维持和平的意愿。所以,自然法对于洛克来说就是决定和平及维护和平秩序的道德原则,而不是霍布斯所说人们相互之间处于敌视和战争的关系中。约翰洛克的这一观点在他当时的社会被很多人认可,因为自然法在传统道德上很容易被接受,它可溯源到古罗马的希思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古罗马斯多葛学派、圣·托马斯·阿奎纳斯(St. Thomas Aquinas),以及与他同时代的英国人理查德•胡可(Richard Hooker),当时的人都知道这些。正因如此,他的自然法显得很符合传统,也使人很让人感到舒服,而且事实也正如此,所有的社会都建立在理性的规则之上,而且能够为人们的理智所理解与感知。洛克说,自然法宣布:我们所有人都是无限伟大与智慧的造物主的产物,我们是神圣的产物,因此我们不得伤害其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他的理论完美地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与基督教的“人是上帝创造的产物”这一观念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美融合的整体。他很自然地将哲学思想与神学思想结合,让人很方便地理解这一理论。
不过不要被此迷惑,因为即使在同一段落里面,洛克就已经将决定人类和平与维持和平的自然法理论直接转换成了自我保护,每个人具有天然的、可以采取一切手段保护自我的权利。从一开始,可以说,作者就没有清晰地解释自然法到底是道德上的义务,即,人对他人具有一种保护其存在的责任,即不能侵害他人权利的责任,还是以人人享有自我保护的权利为最高原则的理论。自然法不像我们所知的普通的成文法律那样,它没有一个执行自我保护的政府或权力机构,法律不认命任何世俗的人当管理者或监督者,所以,在自然法之下,人们相互维持一种和平的秩序,但是又没有互相的信任,所以,它很快地会蜕变成一种内部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每个人自己便成为自然法的法官、陪审员和执法者。每个人遵从自己对法律(自然法)的判决并自己去执法,而这种状态就是霍布斯所描述的状况——人完全只是为了自我的生存。看第11节:the damnified person (someone who has been injured or mistreated in the condition of nature) has this power of appropriating himself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the offender, by right of self-reservation, as every man has a power to punish the crime, to prevent being committed again, by the right he has of preserving all mankind, and doing all reasonable things he can in order to that end.(P100) (根据个人拥有自我保护的权利的原则,在自然状态下受到伤害的人有权将侵害者的物品或服务据为己有,因为每个人都有权惩罚犯罪和防止同样的罪行再犯,同时根据任何人拥有保护所有人类生存的权利的原则,他有权以一切合理的且有能力实施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标。下册P8) 换句话说,如果你认为自己遭到不公正了,那么根据自然法,你有权利将伤害你的人的财产或服务据为己有,霍布斯所谈的战争状态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战争状态不是从一开始就是这样的。洛克说,最基本的自然法原则就是在这样的状态下每个人都有权利尽自己的一切能力去保护自己。这就是一个例子,说明了人与人之间的敌对关系,以及自己成为法官陪审员和执法者,对任何事件的度量完全掌握在每个个人自己手里。而这里的基础就是,洛克说,人们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存,所以每个人都有权在能力范围内保护自己不受到他人的危害。在第16节中,洛克说,一个人毁灭一个与他交战的人或者敌视他的存在的人,就好像一个人可以杀死一匹狼或一头狮子那样;因为这个交战的人或敌人脱离了普通人具有的理性的约束,他们唯一遵循的规则就是强力与暴力,所以对待他们就必须像对待那些靠捕杀猎物生存的猛兽一样,这些危险的有害生物毫无疑问地会在你落入他们的强力之下的第一时间毁灭你(P12)。(one may destroy a man who makes war upon him, or has discovered an enmity to his being, for the same reason that he may kill a wolf or a lion; because such men are not under the ties of the common-law of reason, they have no other rule, but that of force and violence, and so they may be treated as beasts of prey, those dangerous and noxious creatures, that will be sure to destory him whenever he falls into their power. P102)从这段话可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很快会从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保护堕落为猛兽般的丛林社会。这就是洛克的猛兽理论,在第二册他将人比作猛兽,狮子、老虎、狼等等,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生活在自然法的社会,我们的社会很快就会堕落为以捕杀猎物而生的猛兽社会那样,远离互相合作以及寻求和平的人类。也就是说,正是自然法状态下的自由使人们破坏了自由,最终使得社会必须要有一个非军事化的政府的存在。
政府论 第二、三讲
三、问题:这篇著作是基于基督教的还是基于自然法思想的
在这里给大家提一个问题:究竟洛克描述的状态是个充满和平与安全的道德社会还是仅仅给霍布斯的所有人与所有人互相敌对的野兽世界下的自然状态披上一层薄薄的外衣,或者是类似披着羊皮的狼那样给霍布斯的理论罩上一层洛克的外衣呢?
洛克好像在说两件互相矛盾的事:一方面,自然状态被描述成传统的人们互相承担责任与义务为基本相处原则的社会,而另一方面,他又在谈当代的霍布斯的天然的权利的理论,这个天然的状态赋予每个人具有保存自己生存的权利。那么,洛克究竟是赞同古罗马希思罗的相互承担责任的自然状态理论还是主张当代的霍布斯的从政治学延伸出来的神学上的理论,如人作为神的产物,其本能决定了他具有自我保护以求生存的权利?那么究竟洛克主张的是责任为先还是权利为先呢?还是说洛克自己在这一点上就是混淆的?他是无意中将两种矛盾的理论混在一起还是有意地不把事情说清楚呢?
在21世纪初有一位著名研究洛克的学者认为,洛克在自然状态理论中所提到的平等就是特别基于基督教神学思想的相关理论。洛克在第4节中(下篇P4)论述道,“显而易见地,在自然中的处于同等物种优势地位的同类物种,其个体之间应该是互相平等的”([T]here being nothing more evident, than that creatures of the same species and rank, promiscuously born to all the same advantages of nature .… should also be equal one another,P97)而这个观点就是基于宗教的平等而来的,因为在宗教观点下,同样的物种,如人,与上帝之间有着相同的道德关系。
然而洛克在下篇中对于神学基础是没有触及的,他在文章中没有提及任何宗教中的重要人物,如耶稣、圣保罗或新约等。所以,我们会有一个疑问:究竟这些是寓意于上帝创造的世界中,还是上帝之作的叙述不过是摆设性的论述而实质上下篇就是世俗性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政治理论?这个问题对于我们思考美国的政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美国政治以此为基础,这一点从美国独立宣言中尤其是“每个人生而平等”的基本观点上可以看得非常清晰,而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谈及的自然法和自然神又似乎呼应了神学观点。抑或是这种自然法理论本质上是一个纯粹的世俗的自然法论述,因而可以完全不需要神学与上帝的概念呢?
这种争论虽然是纯粹的理论上和学术上的,但是它影响到了我们今天对日常的公共生活的态度,例如对宗教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公立学校究竟要不要保留祈祷仪式?摩西十诫是否应当在公共场合中摆放,如法院和其他的公共场所?如果你采取杰斐逊的另一个著名立场,你要不要支持杰斐逊的观点认为在宗教与政治之间必须设置一道防火墙,使之完全隔离。这些问题都依赖于我们对洛克的自然法与自然的状态的论述的解读。
你们也可以从这一点上看到我们的日常的公共政治生活中是如何深深地在各个层面受到了洛克的影响。这里我们可以自问:我们今天与三个世纪前的约翰洛克时代的人们有很大差别吗?可能没有,我们和三个世纪前的人们,在公共政治的认知上,可能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四、财产理论/劳动价值论
洛克的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是对自然状态的描述,而这个描述之所以重要,因为它进一步延伸到了洛克的财产理论。这个财产权来自于我们的工作:我们在自然资源上花费了我们的劳动,而这个劳动里面具有价值,这个价值就是我们的财产。
自然状态下,自然资源原本是属于整个社区的而不是某个个人的,卡尔马克思称之为“原始共产主义”。这种自然状态是所有共享自然资源的人的共同财产,而一旦某个人将自己的劳动加在自然中的某个物质上,这个物质便为这个人所有了。
在第27、28节中,洛克有一个著名的公式(P19-20):”每个人身体里面就有着财产,而这个财产任何其他人都不享有,唯有他自己能享有。”我们每个人来到这个世界都带着自己的一份私有财产,是自己身体里面带着的,任何其他人都无权拥有它。“他身体里的劳动能力,他双手的工作能力,我们可以说,都是属于他个人的……因为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置疑的财产,因此只有劳动者自己能够决定在什么样的大自然物体上施加他的劳动,只要这个劳动仍然会为其他人保留自然界中足够的好的资源。……这样,劳动便将大自然共有的物质区别于他个人:因为是他在这些物质上,在大自然共同母亲的物质之上,加上了他个人的劳动,使这些被他的劳动加工过的物质具有了属于他的私人的财产权。” ([E]very man has a property in his … person: (this) nobody has any right to but himself… The labour of his body, and the work of his hands, we may say, are properly his…. for this labour being the unquestionable property of the labourer, no man but he can have a right to what that is once joined to, at least where there is enough, and as good, left in common for others…. That labour put a distinc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common: that added something to them more than nature, the common mother of all, had done; and so they became his private right. P107-108)
在这一节,洛克从自然状态,也就是所有人共同拥有的状态,转移到了另一个状态,就是我们有我们的劳动能力的身体和能够劳动的双手,我们可以决定选择在哪些物质上进行劳作,而这样的劳作使得原本共同拥有的大自然的物质变成了可以私人拥有的财产的源泉,而这样的私人所有就成了一种权利,即劳动者私人的财产权。
五、经济理论
洛克认为,自然法决定了私人的财产权,而正是因为要使得这样的私人的财产权获得安全保障,人们最终成立了政府。洛克在此提出了一个惊人的道理,那就是:世界创造出来的目的是为了使世界转向文明并提升文明。那些努力提升文明和发展文明的人,他们在大自然基础上施加劳动,他们是人类的贡献者。
他在第34节中说到(P23),上帝给予人类的是公共的世界,但既然他为了人类利益而给予了人类,人便可以从这个公共世界中汲取资源,我们不能设想上帝给予这样的世界后,只是希望世界总是处于公共拥有并且不被开发的状态”,然后他说,“他将世界给予了可以使之产业化的理性的人,……而不是给予那些成天争吵不休的幻想者或贪婪者。(God gave the world to men in common; but since he gave it for their benefit, and the greatest conveniences of life they were capable of to draw from it, it cannot be supposed he meant it should always remain common and unclutivated. He gave it to the use of the industrious and rational…. Not to the fancy or coveteousness of the quarrelsome and contentious. P110)
洛克在这里暗示着,这样一个状态应该是一个商业状态,也就是说,洛克的共和国是一个商业的共和国。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那里,他们将商业看作是文明人生活中的附属物。柏拉图要在花园土地上建立一个共产主义制度,亚里士多德将对于私有财产认为是个人的需要,是一种能够让文明人(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工具。经济一直都是处于从属地位的,它隶属于政治。洛克将这种古代的教义后来变成中世纪教义的观点完全改变了。他认为世界属于有生产能力的和理性的人,那些通过劳动和工作丰富了整个社会财富的人。
从约翰洛克走向一个世纪后的经济学创始人《国富论》的作者亚当斯密的这一步相对约翰洛克这一步而言就是比较小的顺理成章的一步了,只剩下最后一点点。对于洛克而言,个人的财富没有天然的限度,这个从某种角度上说,是一个非常核心的观点。在自然状态下引进的货币的概念为资本的原始积累奠定了基础,不仅使得资本的原始积累成为了可能,而且这个过程成为了一种带有高尚道德的社会责任。我们承担了一种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在原始的资源基础上去工作、去提升原始的自然物质的状态。通过让自己变得富裕,劳动也使得劳动者无意中为他人的利益而做出了贡献。
看下面这一段,非常震撼:印第安的庞大而富饶的土地上的一个国王,他的生活条件不如英国一个拿日薪的工人(注:最低级的打短工的人)(A king of a large and fruitful territory in America, feeds largest and its clad worse than a day labourer in England) 当然这就是因为我们的工作提升了所有人的生活水平。在共同的财富基础上创造价值使得共同体(commonwealth)增值的观点,使每个人得以从历史上的先哲在道德和政治上对劳动的限制以及宗教传统对劳动的压制中解放出来,劳动成为了价值的源泉并且成为拥有私人财产权的依据,这是一个惊人的极具说服力的观念上
三、问题:这篇著作是基于基督教的还是基于自然法思想的
在这里给大家提一个问题:究竟洛克描述的状态是个充满和平与安全的道德社会还是仅仅给霍布斯的所有人与所有人互相敌对的野兽世界下的自然状态披上一层薄薄的外衣,或者是类似披着羊皮的狼那样给霍布斯的理论罩上一层洛克的外衣呢?
洛克好像在说两件互相矛盾的事:一方面,自然状态被描述成传统的人们互相承担责任与义务为基本相处原则的社会,而另一方面,他又在谈当代的霍布斯的天然的权利的理论,这个天然的状态赋予每个人具有保存自己生存的权利。那么,洛克究竟是赞同古罗马希思罗的相互承担责任的自然状态理论还是主张当代的霍布斯的从政治学延伸出来的神学上的理论,如人作为神的产物,其本能决定了他具有自我保护以求生存的权利?那么究竟洛克主张的是责任为先还是权利为先呢?还是说洛克自己在这一点上就是混淆的?他是无意中将两种矛盾的理论混在一起还是有意地不把事情说清楚呢?
在21世纪初有一位著名研究洛克的学者认为,洛克在自然状态理论中所提到的平等就是特别基于基督教神学思想的相关理论。洛克在第4节中(下篇P4)论述道,“显而易见地,在自然中的处于同等物种优势地位的同类物种,其个体之间应该是互相平等的”([T]here being nothing more evident, than that creatures of the same species and rank, promiscuously born to all the same advantages of nature .… should also be equal one another,P97)而这个观点就是基于宗教的平等而来的,因为在宗教观点下,同样的物种,如人,与上帝之间有着相同的道德关系。
然而洛克在下篇中对于神学基础是没有触及的,他在文章中没有提及任何宗教中的重要人物,如耶稣、圣保罗或新约等。所以,我们会有一个疑问:究竟这些是寓意于上帝创造的世界中,还是上帝之作的叙述不过是摆设性的论述而实质上下篇就是世俗性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政治理论?这个问题对于我们思考美国的政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美国政治以此为基础,这一点从美国独立宣言中尤其是“每个人生而平等”的基本观点上可以看得非常清晰,而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谈及的自然法和自然神又似乎呼应了神学观点。抑或是这种自然法理论本质上是一个纯粹的世俗的自然法论述,因而可以完全不需要神学与上帝的概念呢?
这种争论虽然是纯粹的理论上和学术上的,但是它影响到了我们今天对日常的公共生活的态度,例如对宗教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公立学校究竟要不要保留祈祷仪式?摩西十诫是否应当在公共场合中摆放,如法院和其他的公共场所?如果你采取杰斐逊的另一个著名立场,你要不要支持杰斐逊的观点认为在宗教与政治之间必须设置一道防火墙,使之完全隔离。这些问题都依赖于我们对洛克的自然法与自然的状态的论述的解读。
你们也可以从这一点上看到我们的日常的公共政治生活中是如何深深地在各个层面受到了洛克的影响。这里我们可以自问:我们今天与三个世纪前的约翰洛克时代的人们有很大差别吗?可能没有,我们和三个世纪前的人们,在公共政治的认知上,可能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四、财产理论/劳动价值论
洛克的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是对自然状态的描述,而这个描述之所以重要,因为它进一步延伸到了洛克的财产理论。这个财产权来自于我们的工作:我们在自然资源上花费了我们的劳动,而这个劳动里面具有价值,这个价值就是我们的财产。
自然状态下,自然资源原本是属于整个社区的而不是某个个人的,卡尔马克思称之为“原始共产主义”。这种自然状态是所有共享自然资源的人的共同财产,而一旦某个人将自己的劳动加在自然中的某个物质上,这个物质便为这个人所有了。
在第27、28节中,洛克有一个著名的公式(P19-20):”每个人身体里面就有着财产,而这个财产任何其他人都不享有,唯有他自己能享有。”我们每个人来到这个世界都带着自己的一份私有财产,是自己身体里面带着的,任何其他人都无权拥有它。“他身体里的劳动能力,他双手的工作能力,我们可以说,都是属于他个人的……因为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置疑的财产,因此只有劳动者自己能够决定在什么样的大自然物体上施加他的劳动,只要这个劳动仍然会为其他人保留自然界中足够的好的资源。……这样,劳动便将大自然共有的物质区别于他个人:因为是他在这些物质上,在大自然共同母亲的物质之上,加上了他个人的劳动,使这些被他的劳动加工过的物质具有了属于他的私人的财产权。” ([E]very man has a property in his … person: (this) nobody has any right to but himself… The labour of his body, and the work of his hands, we may say, are properly his…. for this labour being the unquestionable property of the labourer, no man but he can have a right to what that is once joined to, at least where there is enough, and as good, left in common for others…. That labour put a distinc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common: that added something to them more than nature, the common mother of all, had done; and so they became his private right. P107-108)
在这一节,洛克从自然状态,也就是所有人共同拥有的状态,转移到了另一个状态,就是我们有我们的劳动能力的身体和能够劳动的双手,我们可以决定选择在哪些物质上进行劳作,而这样的劳作使得原本共同拥有的大自然的物质变成了可以私人拥有的财产的源泉,而这样的私人所有就成了一种权利,即劳动者私人的财产权。
五、经济理论
洛克认为,自然法决定了私人的财产权,而正是因为要使得这样的私人的财产权获得安全保障,人们最终成立了政府。洛克在此提出了一个惊人的道理,那就是:世界创造出来的目的是为了使世界转向文明并提升文明。那些努力提升文明和发展文明的人,他们在大自然基础上施加劳动,他们是人类的贡献者。
他在第34节中说到(P23),上帝给予人类的是公共的世界,但既然他为了人类利益而给予了人类,人便可以从这个公共世界中汲取资源,我们不能设想上帝给予这样的世界后,只是希望世界总是处于公共拥有并且不被开发的状态”,然后他说,“他将世界给予了可以使之产业化的理性的人,……而不是给予那些成天争吵不休的幻想者或贪婪者。(God gave the world to men in common; but since he gave it for their benefit, and the greatest conveniences of life they were capable of to draw from it, it cannot be supposed he meant it should always remain common and unclutivated. He gave it to the use of the industrious and rational…. Not to the fancy or coveteousness of the quarrelsome and contentious. P110)
洛克在这里暗示着,这样一个状态应该是一个商业状态,也就是说,洛克的共和国是一个商业的共和国。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那里,他们将商业看作是文明人生活中的附属物。柏拉图要在花园土地上建立一个共产主义制度,亚里士多德将对于私有财产认为是个人的需要,是一种能够让文明人(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工具。经济一直都是处于从属地位的,它隶属于政治。洛克将这种古代的教义后来变成中世纪教义的观点完全改变了。他认为世界属于有生产能力的和理性的人,那些通过劳动和工作丰富了整个社会财富的人。
从约翰洛克走向一个世纪后的经济学创始人《国富论》的作者亚当斯密的这一步相对约翰洛克这一步而言就是比较小的顺理成章的一步了,只剩下最后一点点。对于洛克而言,个人的财富没有天然的限度,这个从某种角度上说,是一个非常核心的观点。在自然状态下引进的货币的概念为资本的原始积累奠定了基础,不仅使得资本的原始积累成为了可能,而且这个过程成为了一种带有高尚道德的社会责任。我们承担了一种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在原始的资源基础上去工作、去提升原始的自然物质的状态。通过让自己变得富裕,劳动也使得劳动者无意中为他人的利益而做出了贡献。
看下面这一段,非常震撼:印第安的庞大而富饶的土地上的一个国王,他的生活条件不如英国一个拿日薪的工人(注:最低级的打短工的人)(A king of a large and fruitful territory in America, feeds largest and its clad worse than a day labourer in England) 当然这就是因为我们的工作提升了所有人的生活水平。在共同的财富基础上创造价值使得共同体(commonwealth)增值的观点,使每个人得以从历史上的先哲在道德和政治上对劳动的限制以及宗教传统对劳动的压制中解放出来,劳动成为了价值的源泉并且成为拥有私人财产权的依据,这是一个惊人的极具说服力的观念上
政府论 第四讲
五、经济理论(续)
洛克从第五章一开始就表示:上帝给予人们一个共同拥有的世界。这意味着,原始的世界的状态是所有人共有的,继而他说,每个人身体里面就拥有财产,这个财产就是劳动,通过在共同拥有的世界中进行劳动,可以将世界中的物质与个人的劳动结合起来,从而获得私有产权的财产。这是一个非常温和与让人容易理解的阐述,就好像树上苹果是共用的,而一只苹果掉到地上,弯腰捡起来的动作,即一个劳动,使得这只苹果成为了他个人的财产。
这就是一个简单的原始的陈述,然后很快地就变成了一个复杂完整的关于财产权的阐述,将自然状态转换为个人具有私有财产的和一种市场经济的状态。在第37节,他说,我们的劳动使得原始的大自然的财产增加十倍的价值,而这个增值完全就是靠劳动实现的。然后他很快地转入更大的数字:当你在土地上劳动时,土地所增加的产品价值是原始土地产品价值100倍,也就是说,用劳动开发出土地来,其土地能产出自然未开发土地的同等产品的一百倍的产量;紧接着在第43节,他又说,这样的模式可以变成一千倍。也就是说,洛克在第五章中以最原始直观的方式指出,大规模拥有土地等私有财产可以使其价值大增,由此也导致了私有财产的不平等。而这种私有财产使得自然增值与私有财产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在第五章中产生着明确的关联,它在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有了进一步的阐述,而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十篇中明显地呼应了这个问题,他说,政府的首要职能就是保护私有财产不平等的状态,这种联邦主义者的观点是非常具有洛克风格的。
洛克给予经商、赚钱、用劳动获取财产以一种的令人骄傲的评价,将它形容为一种具有高尚道德的行为,而这样的评价在他之前的时代,如中世纪和古代社会是从未有过的高度评价,这是一种全新的洛克式的政治学理论,它不再与传统的光荣、荣誉、高尚、道德等相连系,而是直观的、常识性的、享乐主义的,没有精神上的拔高或愉悦,洛克的教义认为经商使人的行为变得温和起来,使得人们之间少了一些战争状态的关系而多了一些文明,这一点孟德斯鸠在论法律的精神中第二十章中谈到法律的精神时得到最高的认同:商业不会要求我们喋血或冒生命危险,它是稳定的、可靠的、完全地中产阶级的。洛克的理论不仅仅确立了政府必须保护对财产权而且必须保护获得财产的权利。
六、小结:资本主义的精神
前面的内容是书中的第一至第五章,这是一个单元,讲述了自然状态的情况。它是一种哲学上的剖析,从自然状态到战争状态到私有财产的产生,最后进入第五章,洛克从一种自然的起源状态,即一种原始的共产主义,谈到了财富的产生,它是通过个人的身体的劳动和双手的工作实现的。
到第五章的结尾,我们进入了一种完全的复杂的市场经济状态,它充满了各种的不平等,可能是一种极悬殊的财富和财产的不平等。这些都是自然状态的情形。那么对于洛克来说,这个是如何产生的呢?或者说,这些凭什么具有合法性呢?也就是说,社会究竟是怎样从自然法统治下的自然状态过渡到私有财产的出现和某种程度上的市场经济的出现的呢?在很大程度上,洛克在前五章所论述的就是描述了人类早期的状态,他们原本应该属于经书的一部分。他讲了一个故事,这个故事描述了人类如何从自然状态起源,没有权威机构没有掌权者去裁定分歧,他们完全处于自然法的统治之下。如此状态下,人们怎样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和享用这些财产呢?在开篇这一部分,他告诉我们,人就是一个追求获得财富的动物,即使在自然法统治下的自然状态中,人也是如此。
但是这种社会的问题就是:不稳定性,它没有非军事化的权威,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分歧没有办法得到解决,尤其是财产上的纠纷,导致原本和平的环境与各人劳动的成果不断地受到战争与冲突的威胁。那么人们如何获得安全的生存环境呢?如果没有一个强制性的执行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的话,和平就不会持久,这种状态下,仍然是每个人自己是法官、审判官、执行官。这样的自然状态使得人们真切地需要能够解决争端,尤其是财产权的争端的机制,这就是政府。在很多方面,这个想法是我们非常熟悉的,就是,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财产权。这也是自由意志主义的核心观点,不少美国人持有这样的看法。洛克,据我所知,是第一个人提出来"人类组成共同体的最大的和首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而在他之前,没有任何人曾经如他那样大胆而直接地宣称政治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财产权。
"财产",在此不是我们所简单理解的在我们身边的被我们变成财物的东西,而是指"植根于我们人体内的、属于我们个人的"劳动力,我们生来俱有的最原始的能动力。在洛克的理论中,财产不是我们今天理解的财产或不动产,而是由我们生命、自由、财物组成的整体,这些都是财产(property),它的最启示人心的原始定义就是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属于我们的东西"(things proper to us)。
(未完待续)
五、经济理论(续)
洛克从第五章一开始就表示:上帝给予人们一个共同拥有的世界。这意味着,原始的世界的状态是所有人共有的,继而他说,每个人身体里面就拥有财产,这个财产就是劳动,通过在共同拥有的世界中进行劳动,可以将世界中的物质与个人的劳动结合起来,从而获得私有产权的财产。这是一个非常温和与让人容易理解的阐述,就好像树上苹果是共用的,而一只苹果掉到地上,弯腰捡起来的动作,即一个劳动,使得这只苹果成为了他个人的财产。
这就是一个简单的原始的陈述,然后很快地就变成了一个复杂完整的关于财产权的阐述,将自然状态转换为个人具有私有财产的和一种市场经济的状态。在第37节,他说,我们的劳动使得原始的大自然的财产增加十倍的价值,而这个增值完全就是靠劳动实现的。然后他很快地转入更大的数字:当你在土地上劳动时,土地所增加的产品价值是原始土地产品价值100倍,也就是说,用劳动开发出土地来,其土地能产出自然未开发土地的同等产品的一百倍的产量;紧接着在第43节,他又说,这样的模式可以变成一千倍。也就是说,洛克在第五章中以最原始直观的方式指出,大规模拥有土地等私有财产可以使其价值大增,由此也导致了私有财产的不平等。而这种私有财产使得自然增值与私有财产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在第五章中产生着明确的关联,它在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有了进一步的阐述,而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十篇中明显地呼应了这个问题,他说,政府的首要职能就是保护私有财产不平等的状态,这种联邦主义者的观点是非常具有洛克风格的。
洛克给予经商、赚钱、用劳动获取财产以一种的令人骄傲的评价,将它形容为一种具有高尚道德的行为,而这样的评价在他之前的时代,如中世纪和古代社会是从未有过的高度评价,这是一种全新的洛克式的政治学理论,它不再与传统的光荣、荣誉、高尚、道德等相连系,而是直观的、常识性的、享乐主义的,没有精神上的拔高或愉悦,洛克的教义认为经商使人的行为变得温和起来,使得人们之间少了一些战争状态的关系而多了一些文明,这一点孟德斯鸠在论法律的精神中第二十章中谈到法律的精神时得到最高的认同:商业不会要求我们喋血或冒生命危险,它是稳定的、可靠的、完全地中产阶级的。洛克的理论不仅仅确立了政府必须保护对财产权而且必须保护获得财产的权利。
六、小结:资本主义的精神
前面的内容是书中的第一至第五章,这是一个单元,讲述了自然状态的情况。它是一种哲学上的剖析,从自然状态到战争状态到私有财产的产生,最后进入第五章,洛克从一种自然的起源状态,即一种原始的共产主义,谈到了财富的产生,它是通过个人的身体的劳动和双手的工作实现的。
到第五章的结尾,我们进入了一种完全的复杂的市场经济状态,它充满了各种的不平等,可能是一种极悬殊的财富和财产的不平等。这些都是自然状态的情形。那么对于洛克来说,这个是如何产生的呢?或者说,这些凭什么具有合法性呢?也就是说,社会究竟是怎样从自然法统治下的自然状态过渡到私有财产的出现和某种程度上的市场经济的出现的呢?在很大程度上,洛克在前五章所论述的就是描述了人类早期的状态,他们原本应该属于经书的一部分。他讲了一个故事,这个故事描述了人类如何从自然状态起源,没有权威机构没有掌权者去裁定分歧,他们完全处于自然法的统治之下。如此状态下,人们怎样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和享用这些财产呢?在开篇这一部分,他告诉我们,人就是一个追求获得财富的动物,即使在自然法统治下的自然状态中,人也是如此。
但是这种社会的问题就是:不稳定性,它没有非军事化的权威,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分歧没有办法得到解决,尤其是财产上的纠纷,导致原本和平的环境与各人劳动的成果不断地受到战争与冲突的威胁。那么人们如何获得安全的生存环境呢?如果没有一个强制性的执行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的话,和平就不会持久,这种状态下,仍然是每个人自己是法官、审判官、执行官。这样的自然状态使得人们真切地需要能够解决争端,尤其是财产权的争端的机制,这就是政府。在很多方面,这个想法是我们非常熟悉的,就是,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财产权。这也是自由意志主义的核心观点,不少美国人持有这样的看法。洛克,据我所知,是第一个人提出来"人类组成共同体的最大的和首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而在他之前,没有任何人曾经如他那样大胆而直接地宣称政治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财产权。
"财产",在此不是我们所简单理解的在我们身边的被我们变成财物的东西,而是指"植根于我们人体内的、属于我们个人的"劳动力,我们生来俱有的最原始的能动力。在洛克的理论中,财产不是我们今天理解的财产或不动产,而是由我们生命、自由、财物组成的整体,这些都是财产(property),它的最启示人心的原始定义就是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属于我们的东西"(things proper to us)。
(未完待续)
《政府论》第五讲
(续前文)
但是洛克一直在强调的是,自然状态的不稳定性,因为,他说,在那样的状态下,生活充满了可怕和持续不断的危险,而这样的担惊受怕和危险才导致人们相互结合成为非军事化的联合体。不过在这里可以想象一下,洛克的关于自然状态过渡到非军事化的社会的阐述与霍布斯的有多么不同。正如我所说,洛克是在修正和柔化霍布斯的刻薄的教义。霍布斯强调的是自然状态充满了绝对的可怕,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极为可怕的噩梦,而对于洛克来说,自然的那种和平道德状态持续地受着不安、焦虑的冲击,洛克多次用inconveniences(不便)来形容这种不安和焦虑。他说,"自然状态持续不断地充斥着不便"。在自然状态下,我们内心的不安和焦躁不仅激发我们去劳动,而且是我们感到不安全的原因。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洛克关注人在自然状态下的这种焦躁不安和持续的焦虑情绪?我们听说过柏拉图或亚里士多德表达过焦虑不安的情绪吗?我相信没有。那么,这是不是因为洛克的紧张焦虑的情绪起的作用呢?他是不是和霍布斯所说的那样自己心里有种紧张和不安全感的个性倾向呢?抑或是他所表达的这种不安的特性代表着一个新的阶级,一个寻求合法地位的商业阶级呢?洛克的《政府论》在很多方面其实就是一部上升中的中产阶级或者马克思所指的"资产阶级"(译注:资产阶级这个词是卢梭首先创造出来的,但是被马克思作为主要词汇,用来批判社会中的中产阶级)的著作。当洛克著述的时候,他说,世界就是为那些产业化的理性的人准备的。那么他说的这些产业化的理性的人是谁呢?他指的就是一个新的上升中的阶级,中产阶级。他们的价值取向是,社会的统治者不应该是靠继承而来的贵族身份获得的。他指的应该成为统治者的人不是传统的依靠贵族地位成为统治者的这批人,而是有能力劳动、勤俭和寻求机遇的人。过去我的一个学生评价说,洛克的《政府论》下册是资本家宣言或者更准确一点说,是"反共产主义宣言"。
洛克的学说简单总结一下实际上就是马基雅维利的理论戴上了人的脸谱。马基雅维利在《王子》中谈到了王子要成为统治者的理论,或者说怎样成为新统治者的理论。这个潜在的新统治者在既有统治者的统治范围之外活动。洛克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和马基雅维利的理论类似,他描述了一个新的道德观念,那是一个不断自我奋斗的人,在过程中面对着各种的不安全感和焦虑,在奋斗中充斥着各种不安。洛克的理论代表着一种宁静化,就是,将马基雅维利依靠勇敢直面各种冲突最后获得统治地位的战士品性转换成了依靠工作和勤劳获得统治地位的品性;也就是说,给马基雅维利的理论蒙上一层人的脸谱。
不过不管怎样,洛克的理论为马科斯·韦伯的理论奠定了基础,他在1904年出版了一部经典的著作《资本主义的精神》,在书中他阐述了资本主义的伦理,其重大责任、或者像宗教信仰一样的伦理道德就是无限量的资本的积累,这也可以从16-17世纪清教徒和加尔文宗教运动快速壮大中看出来。对于韦伯来说,新教的宗教改革在北欧国家落地发展的过程中,本身就伴随着资本主义的价值信仰,该价值信仰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道德态度,尤其是对财产、获取财产以及赚钱的看法,而在此之前,赚钱从道德上说是令人质疑和不入流的,人们对此引以为耻。这些从古典的哲学著作中不难看出来。而对于现代早期的人来说,资本积累成为了向全社会大声呼吁的道德品质,上帝将世界交给理性的、产业化的人们而不是成天争吵的人们,他说的成天争吵的人就是指那些一门心思追逐统治地位和权力的高傲的贵族,他们互相之间为此而不断斗争、争权夺利。对于私有财产和获取财产的行为,洛克将全新的革命性的道德态度引入社会并激活了它。一个世纪后,我们就看到亚当·斯密将它发展成为完整的现代经济学理论。没有约翰洛克就不会有经济学这门学科,因为他在斯密发展出经济学科之前的一个世纪,走了决定性的第一步,就是使得资本积累成为具有高尚道德的、值得尊重的和有尊严的行为,他使得政府或者政治变成了保护财产和财产权的工具。这是洛克的重要的贡献,其重要意义就是整个地改变了传统的道德观念。
(续前文)
但是洛克一直在强调的是,自然状态的不稳定性,因为,他说,在那样的状态下,生活充满了可怕和持续不断的危险,而这样的担惊受怕和危险才导致人们相互结合成为非军事化的联合体。不过在这里可以想象一下,洛克的关于自然状态过渡到非军事化的社会的阐述与霍布斯的有多么不同。正如我所说,洛克是在修正和柔化霍布斯的刻薄的教义。霍布斯强调的是自然状态充满了绝对的可怕,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极为可怕的噩梦,而对于洛克来说,自然的那种和平道德状态持续地受着不安、焦虑的冲击,洛克多次用inconveniences(不便)来形容这种不安和焦虑。他说,"自然状态持续不断地充斥着不便"。在自然状态下,我们内心的不安和焦躁不仅激发我们去劳动,而且是我们感到不安全的原因。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洛克关注人在自然状态下的这种焦躁不安和持续的焦虑情绪?我们听说过柏拉图或亚里士多德表达过焦虑不安的情绪吗?我相信没有。那么,这是不是因为洛克的紧张焦虑的情绪起的作用呢?他是不是和霍布斯所说的那样自己心里有种紧张和不安全感的个性倾向呢?抑或是他所表达的这种不安的特性代表着一个新的阶级,一个寻求合法地位的商业阶级呢?洛克的《政府论》在很多方面其实就是一部上升中的中产阶级或者马克思所指的"资产阶级"(译注:资产阶级这个词是卢梭首先创造出来的,但是被马克思作为主要词汇,用来批判社会中的中产阶级)的著作。当洛克著述的时候,他说,世界就是为那些产业化的理性的人准备的。那么他说的这些产业化的理性的人是谁呢?他指的就是一个新的上升中的阶级,中产阶级。他们的价值取向是,社会的统治者不应该是靠继承而来的贵族身份获得的。他指的应该成为统治者的人不是传统的依靠贵族地位成为统治者的这批人,而是有能力劳动、勤俭和寻求机遇的人。过去我的一个学生评价说,洛克的《政府论》下册是资本家宣言或者更准确一点说,是"反共产主义宣言"。
洛克的学说简单总结一下实际上就是马基雅维利的理论戴上了人的脸谱。马基雅维利在《王子》中谈到了王子要成为统治者的理论,或者说怎样成为新统治者的理论。这个潜在的新统治者在既有统治者的统治范围之外活动。洛克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和马基雅维利的理论类似,他描述了一个新的道德观念,那是一个不断自我奋斗的人,在过程中面对着各种的不安全感和焦虑,在奋斗中充斥着各种不安。洛克的理论代表着一种宁静化,就是,将马基雅维利依靠勇敢直面各种冲突最后获得统治地位的战士品性转换成了依靠工作和勤劳获得统治地位的品性;也就是说,给马基雅维利的理论蒙上一层人的脸谱。
不过不管怎样,洛克的理论为马科斯·韦伯的理论奠定了基础,他在1904年出版了一部经典的著作《资本主义的精神》,在书中他阐述了资本主义的伦理,其重大责任、或者像宗教信仰一样的伦理道德就是无限量的资本的积累,这也可以从16-17世纪清教徒和加尔文宗教运动快速壮大中看出来。对于韦伯来说,新教的宗教改革在北欧国家落地发展的过程中,本身就伴随着资本主义的价值信仰,该价值信仰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道德态度,尤其是对财产、获取财产以及赚钱的看法,而在此之前,赚钱从道德上说是令人质疑和不入流的,人们对此引以为耻。这些从古典的哲学著作中不难看出来。而对于现代早期的人来说,资本积累成为了向全社会大声呼吁的道德品质,上帝将世界交给理性的、产业化的人们而不是成天争吵的人们,他说的成天争吵的人就是指那些一门心思追逐统治地位和权力的高傲的贵族,他们互相之间为此而不断斗争、争权夺利。对于私有财产和获取财产的行为,洛克将全新的革命性的道德态度引入社会并激活了它。一个世纪后,我们就看到亚当·斯密将它发展成为完整的现代经济学理论。没有约翰洛克就不会有经济学这门学科,因为他在斯密发展出经济学科之前的一个世纪,走了决定性的第一步,就是使得资本积累成为具有高尚道德的、值得尊重的和有尊严的行为,他使得政府或者政治变成了保护财产和财产权的工具。这是洛克的重要的贡献,其重要意义就是整个地改变了传统的道德观念。
《政府论》第六讲
政府论 (第二单元,第7-12章)
一、“同意”——合法政府的来源
现在我们进入下一个主题,介绍“同意”的概念,它指的是:所有合法政府均来源于“同意”,就是,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个想法在之前霍布斯的由契约形成政权的理论中并未明确说出来,而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这一点给予了非常多的描述,在《政府论》下篇的第八章,洛克给出了一个重新构建社会的设想:他在第95节中(P136)写道,“The only way whereby anyone devest himself of his natural liberty and puts on the bonds of civil society is by agreeing with all others to join and unite in a community for their comfortable safe and peaceful living.”(唯一可以让所有人都放弃他自己的天然自由权并交付于一个文人社会的管控之下的方法就是每个人与其他所有人都结合起来,形成一个为他们谋求舒适安全与和平的生活的社会,《政府论(下),P61)。
洛克在这里告诉我们,一个合法社会的最终目标,那就是“舒适、安全与和平的生活”,他继续描述道,任何时候只要有足够多的人们同意了组成一个社会时,他说,“他们则会很快地组合到一起,成立一个共同的政治体,在这个政治体中,多数人有权替所有其他人采取行动和作出决定。(《政府论(下),P61)”(They are thereby presently incorporated and make one body politic, wherein the majority have a right to act and conclude for the rest, sec.95, P136)。在这里,他说,多数人有权替其他所有人采取行动和作出决定。这短短的一节,第八章第95节,似乎是第一次为民主制作出了最有力的描述。根据这一陈述,一位非常有名的耶鲁大学政治学教授贝克·瓦伊在1970年代写了一本非常重要的书《烛光不再——论约翰洛克》,这本书确认约翰·洛克为多数人统治的民主制推崇者。他在那本书中说,洛克的书提供了对多数人统治的价值信仰,而这一论断就主要依据第95和96节,这两节被该书当作洛克政治学的关键论点。看下一段话也好像是加强了这一论断,“For every number of man by the consent of every individual make a community, they have thereby made that community one body with a power to act as one body, which is only by the will and determination of the majority.(sec. 96, P136)”(对于所有的人,在得到每一个个体同意的基础上,组建一个社会,他们由此使得该社会成为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有能力像一个人一样行动,但这样的整体必须是出于大多数人的意愿与决定。《政府论(下), 第96节, P61)
我们如何得以这样作论断或坚持这样的论断说我们是由多数人统治的呢?首先必须清楚一点,那就是,这个思想在当时出现的时候是一个惊爆性的主张。对于英国国王来说,毫无疑问如果他听到说他的统治应当得到被统治者的同意,他必定会惊讶无比;如果你再勤恳点,越过英吉利海峡来到当时的法国路易十四的国家,要知道当时路易十四有句名言叫做“朕即国家”,那他将会极为惊讶,甚至会觉得这个想法实在太可笑了,怎么可能他的统治要得到他的臣民们的同意呢。谁又能想到这样的事情,说政府必须得到多数被统治者的同意?
那么,洛克在说这句话的时候,是不是意味着说,所有政府的形式只要没有得到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都是不合法的呢?我们知道亚里士多德列出六种政府的形式,认为这些政府都具有同等程度的合法性。那么洛克的这个论断是不是否定了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而认为只有获得多数被统治者同意的政府才具备合法性呢?从字面上看,他好像就是这样认为的。
我说“好像”,因为洛克是一条会溜掉的鱼,他写作的时候很狡猾,他常常是一只手给出一个什么然后另一只手又将它收回来。大家达成协议组合起来形成一个社会,与这个社会建立一个有具体形式的政府并不是一回事。从很多方面来说,选择成立一个政府建立一个民族,如他在第95和96节中所说的,是在确立政府的具体形式之前发生的事情,而《政府论》下篇所谈的同意是指政府要具备合法性,需要确保他们的权力是被统治者同意的,但是著作似乎并没有明确地说出一个民族会同意的政府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怎样的。从很多方面来看,这本著作是希望表达作者在政府的具体形式方面是相当中立的。洛克的论述中,只有唯一一种政府形式是肯定被排斥在外的就是绝对君主制的形式,这种制度下,我们的个人权利完全掌握在另外一个人手上。但对于人民希望选择什么,他的态度相对是包容的,他认为多数人的同意本身并不等于组建一个政府,它仅仅是一个愿意组成社会的行为,换句话说,他赞成亚历山大大主教的一个论断,对于政府的形式而言,让各种形式去竞争吧,哪一种统治最有效就是最好的形式。换句话说,你可以有最好的政府的形式来保护你的财产权,而至于具体是是什么形式,君主制也好,贵族制也罢或者是共和制,并不像政府的合法性那么重要,唯一重要的是:这种形式的政府得到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人们也不一定非得要同意民主制的形式。如果说洛克是倾向民主的,那仅仅是因为他主张政府的权力必须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但不一定必须在形式上是民主制的。
但正是这种“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的观念在极大程度上塑造了今天的美国、成为了美国具有历史性的里程碑、并成为美国政治的思想基础。洛克的思想,包括财产、财产权以及“权力以同意为基础”的主张极大地吸引了美国建国者们并激发了他们的想象力。当杰斐逊写政府的目的时,写道,“政府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里他似乎是修正了洛克说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主张。为什么他要这样呢?当然追求幸福的权利包括了获得财产,不过杰斐逊从某种程度上说提升了洛克的主张,不是仅仅着眼于财产,而更要追求幸福,换句话说,无论这一修改与洛克的观点多么一致,毕竟还是修改了他的原意,但是这个“获得多数人同意的权力”的观点却无疑是最激发杰斐逊和其他的建国先辈的。
政府论 (第二单元,第7-12章)
一、“同意”——合法政府的来源
现在我们进入下一个主题,介绍“同意”的概念,它指的是:所有合法政府均来源于“同意”,就是,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个想法在之前霍布斯的由契约形成政权的理论中并未明确说出来,而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这一点给予了非常多的描述,在《政府论》下篇的第八章,洛克给出了一个重新构建社会的设想:他在第95节中(P136)写道,“The only way whereby anyone devest himself of his natural liberty and puts on the bonds of civil society is by agreeing with all others to join and unite in a community for their comfortable safe and peaceful living.”(唯一可以让所有人都放弃他自己的天然自由权并交付于一个文人社会的管控之下的方法就是每个人与其他所有人都结合起来,形成一个为他们谋求舒适安全与和平的生活的社会,《政府论(下),P61)。
洛克在这里告诉我们,一个合法社会的最终目标,那就是“舒适、安全与和平的生活”,他继续描述道,任何时候只要有足够多的人们同意了组成一个社会时,他说,“他们则会很快地组合到一起,成立一个共同的政治体,在这个政治体中,多数人有权替所有其他人采取行动和作出决定。(《政府论(下),P61)”(They are thereby presently incorporated and make one body politic, wherein the majority have a right to act and conclude for the rest, sec.95, P136)。在这里,他说,多数人有权替其他所有人采取行动和作出决定。这短短的一节,第八章第95节,似乎是第一次为民主制作出了最有力的描述。根据这一陈述,一位非常有名的耶鲁大学政治学教授贝克·瓦伊在1970年代写了一本非常重要的书《烛光不再——论约翰洛克》,这本书确认约翰·洛克为多数人统治的民主制推崇者。他在那本书中说,洛克的书提供了对多数人统治的价值信仰,而这一论断就主要依据第95和96节,这两节被该书当作洛克政治学的关键论点。看下一段话也好像是加强了这一论断,“For every number of man by the consent of every individual make a community, they have thereby made that community one body with a power to act as one body, which is only by the will and determination of the majority.(sec. 96, P136)”(对于所有的人,在得到每一个个体同意的基础上,组建一个社会,他们由此使得该社会成为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有能力像一个人一样行动,但这样的整体必须是出于大多数人的意愿与决定。《政府论(下), 第96节, P61)
我们如何得以这样作论断或坚持这样的论断说我们是由多数人统治的呢?首先必须清楚一点,那就是,这个思想在当时出现的时候是一个惊爆性的主张。对于英国国王来说,毫无疑问如果他听到说他的统治应当得到被统治者的同意,他必定会惊讶无比;如果你再勤恳点,越过英吉利海峡来到当时的法国路易十四的国家,要知道当时路易十四有句名言叫做“朕即国家”,那他将会极为惊讶,甚至会觉得这个想法实在太可笑了,怎么可能他的统治要得到他的臣民们的同意呢。谁又能想到这样的事情,说政府必须得到多数被统治者的同意?
那么,洛克在说这句话的时候,是不是意味着说,所有政府的形式只要没有得到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都是不合法的呢?我们知道亚里士多德列出六种政府的形式,认为这些政府都具有同等程度的合法性。那么洛克的这个论断是不是否定了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而认为只有获得多数被统治者同意的政府才具备合法性呢?从字面上看,他好像就是这样认为的。
我说“好像”,因为洛克是一条会溜掉的鱼,他写作的时候很狡猾,他常常是一只手给出一个什么然后另一只手又将它收回来。大家达成协议组合起来形成一个社会,与这个社会建立一个有具体形式的政府并不是一回事。从很多方面来说,选择成立一个政府建立一个民族,如他在第95和96节中所说的,是在确立政府的具体形式之前发生的事情,而《政府论》下篇所谈的同意是指政府要具备合法性,需要确保他们的权力是被统治者同意的,但是著作似乎并没有明确地说出一个民族会同意的政府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怎样的。从很多方面来看,这本著作是希望表达作者在政府的具体形式方面是相当中立的。洛克的论述中,只有唯一一种政府形式是肯定被排斥在外的就是绝对君主制的形式,这种制度下,我们的个人权利完全掌握在另外一个人手上。但对于人民希望选择什么,他的态度相对是包容的,他认为多数人的同意本身并不等于组建一个政府,它仅仅是一个愿意组成社会的行为,换句话说,他赞成亚历山大大主教的一个论断,对于政府的形式而言,让各种形式去竞争吧,哪一种统治最有效就是最好的形式。换句话说,你可以有最好的政府的形式来保护你的财产权,而至于具体是是什么形式,君主制也好,贵族制也罢或者是共和制,并不像政府的合法性那么重要,唯一重要的是:这种形式的政府得到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人们也不一定非得要同意民主制的形式。如果说洛克是倾向民主的,那仅仅是因为他主张政府的权力必须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但不一定必须在形式上是民主制的。
但正是这种“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的观念在极大程度上塑造了今天的美国、成为了美国具有历史性的里程碑、并成为美国政治的思想基础。洛克的思想,包括财产、财产权以及“权力以同意为基础”的主张极大地吸引了美国建国者们并激发了他们的想象力。当杰斐逊写政府的目的时,写道,“政府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里他似乎是修正了洛克说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主张。为什么他要这样呢?当然追求幸福的权利包括了获得财产,不过杰斐逊从某种程度上说提升了洛克的主张,不是仅仅着眼于财产,而更要追求幸福,换句话说,无论这一修改与洛克的观点多么一致,毕竟还是修改了他的原意,但是这个“获得多数人同意的权力”的观点却无疑是最激发杰斐逊和其他的建国先辈的。
《政府论》第七讲
政府论 (第二单元,第7-12章)
二、“同意”所应当遵从的道德底线
而这一观念也极大地鼓舞着美国的第二缔造者,亚伯拉罕·林肯。林肯在1854年做了首次的主要演讲,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次演讲,主要是挑战斯蒂芬·A·道格拉斯的伊利诺伊州的国会参议员选战。他们当时是竞选议员的对手,后来又成为竞选总统的对手,他们辩论的主题是蓄奴制。
林肯在这次演讲中说,当白人统治他们自己的时候,那是自治;但当他们统治自己的时候同时又统治另外一个族群,那就不是简单的自治了,那是专制暴政。我的传统的信仰,(无疑,他这里说的是杰斐逊的思想),告诉我,一个人使另一个人成为奴隶,这是违背道德的。我要强调的是,没有人可以达到那样的优秀程度致使他可以统治他人却没有得到他人的同意。这是首要的原则,是美国的共和主义思想的唯一的根基。这是亚伯拉罕·林肯谈到“同意”的原则。这个声明是他与道格拉斯就蓄奴制进行辩论的立场,这个声明也直接击中了“同意”这个概念的核心。
道格拉斯也希望从“同意”这个概念去为他的立场辩护,他说,关于蓄奴制,我并不坚持某个固定的态度,这仅仅是不同州的人民的“同意”:有些州希望保留,有些州不希望保留。而不管这些州的多数人是要或不要蓄奴制,我都不反对。一个人可以反对蓄奴制,但回头来还是要看多数人要的是什么,这样才能最后决定该州是否会继续蓄奴制。
林肯却认为,“同意”不能够只是一种空头支票,同意原则包含着一整套道德上的底线或道德上的限制,它将约束着人们的选择,也就是说,人们“同意”什么必须与道德上的底线或道德上的限制保持一致,而就蓄奴制问题来说,底线就是任何人都不可以在没有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去统治他人。
从很多方面考量,这场非常重要的辩论,对美国的政治历史来说,是对最基础最底层的价值信仰的争辩,它源自洛克的“同意”思想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就是 “什么样的政府形式对于社会中的大多数来说是有意义的,同时又是他们“同意”的。那么它就涉及到“政府是不是可以采取任何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形式呢?那不就是多数人暴政吗?抑或是政府的形式不仅仅需要大多数人同意而且“大多数人的同意”也需要符合道德上的底线或道德上的限制?
那么,洛克究竟提供了怎样的保证呢?他如何保证被大多数人同意的政府必须是基于大多数人在有认知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或者说大多数人的“同意“是理性的同意?人们可以随便地同意任何多数人所作出的选择吗?人们可以同意任意的被统治的方式吗?这不是没有意义的多此一举的问题,因为今天的世界我们就可以知道,人们作为一个群体的时候,可能做出错误的选择,例如可能在心血来潮、主观臆断、或盲目激情的状态下去做选择,除非是设定一套道德上的限制,即对所“同意”的内容进行限制。什么才是防止多数人主观臆断地进行选择或者甚至选择绝对不受制约的权力?这就是林肯在与道格拉斯辩论时,就“同意”而提出来的问题。
政府论 (第二单元,第7-12章)
二、“同意”所应当遵从的道德底线
而这一观念也极大地鼓舞着美国的第二缔造者,亚伯拉罕·林肯。林肯在1854年做了首次的主要演讲,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次演讲,主要是挑战斯蒂芬·A·道格拉斯的伊利诺伊州的国会参议员选战。他们当时是竞选议员的对手,后来又成为竞选总统的对手,他们辩论的主题是蓄奴制。
林肯在这次演讲中说,当白人统治他们自己的时候,那是自治;但当他们统治自己的时候同时又统治另外一个族群,那就不是简单的自治了,那是专制暴政。我的传统的信仰,(无疑,他这里说的是杰斐逊的思想),告诉我,一个人使另一个人成为奴隶,这是违背道德的。我要强调的是,没有人可以达到那样的优秀程度致使他可以统治他人却没有得到他人的同意。这是首要的原则,是美国的共和主义思想的唯一的根基。这是亚伯拉罕·林肯谈到“同意”的原则。这个声明是他与道格拉斯就蓄奴制进行辩论的立场,这个声明也直接击中了“同意”这个概念的核心。
道格拉斯也希望从“同意”这个概念去为他的立场辩护,他说,关于蓄奴制,我并不坚持某个固定的态度,这仅仅是不同州的人民的“同意”:有些州希望保留,有些州不希望保留。而不管这些州的多数人是要或不要蓄奴制,我都不反对。一个人可以反对蓄奴制,但回头来还是要看多数人要的是什么,这样才能最后决定该州是否会继续蓄奴制。
林肯却认为,“同意”不能够只是一种空头支票,同意原则包含着一整套道德上的底线或道德上的限制,它将约束着人们的选择,也就是说,人们“同意”什么必须与道德上的底线或道德上的限制保持一致,而就蓄奴制问题来说,底线就是任何人都不可以在没有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去统治他人。
从很多方面考量,这场非常重要的辩论,对美国的政治历史来说,是对最基础最底层的价值信仰的争辩,它源自洛克的“同意”思想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就是 “什么样的政府形式对于社会中的大多数来说是有意义的,同时又是他们“同意”的。那么它就涉及到“政府是不是可以采取任何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形式呢?那不就是多数人暴政吗?抑或是政府的形式不仅仅需要大多数人同意而且“大多数人的同意”也需要符合道德上的底线或道德上的限制?
那么,洛克究竟提供了怎样的保证呢?他如何保证被大多数人同意的政府必须是基于大多数人在有认知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或者说大多数人的“同意“是理性的同意?人们可以随便地同意任何多数人所作出的选择吗?人们可以同意任意的被统治的方式吗?这不是没有意义的多此一举的问题,因为今天的世界我们就可以知道,人们作为一个群体的时候,可能做出错误的选择,例如可能在心血来潮、主观臆断、或盲目激情的状态下去做选择,除非是设定一套道德上的限制,即对所“同意”的内容进行限制。什么才是防止多数人主观臆断地进行选择或者甚至选择绝对不受制约的权力?这就是林肯在与道格拉斯辩论时,就“同意”而提出来的问题。
针对哈佛大学教授桑德尔对于自由主义质疑的回应;
对于约翰洛克的自由主义理论,哈佛桑德尔教授提出来三点质疑:1、北美的殖民问题;2、个人的财产权被税收侵害问题;3、政府得到多数人认可却可借此侵害个人自由问题。我针对此三点,的回复是:
1、北美殖民,从历史学家的讲课来看,刚到北美的欧洲人并没有获得优势,他们与印第安人之间有过长期的交战和敌对行动,非常残忍,恐怖,但是这是互相的,没有任何一方有明显的优势;另一方面,欧洲移民认为,他们在本土生存无着地情况下,迁徙到一个未开发的地方并不是要消灭土著,而是寻求栖身之地。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人类的通常具有的同情心来说,北美那么大,应该给予同情,而不是希望杀死他们。同时,欧洲人认为:印第安人处于不断迁徙状态或类似游牧的状态,并未定居并宣布领土主权,也就是说,并未认定土地为他们的财产和定居处。因为若是定居,则其面积固定,可以留下剩余空间给其他部族。这里必须说明一下:欧洲比较早就有认定未开发土地为无主状态,而不是宣布主权,这也是后来美国西进时代的谁开发谁拥有的政策的来源。这与中国观念不同;中国或者说中共认为,只要之前有祖先到达过,则这个地方就是我的。这种历史主权观一向不被欧洲人接受,从几个世纪之前就如此。他们的理由就是;土地不是某个部族专有的,而是人类的,所以若某个部族仅仅是游走状态地到过居住过,不代表他与他的后人对此仍拥有主权。这就是今天的公海与公共领空原则,既没有定居则不能算领土,除非有国际认可的主权宣示。因此,他们不承认印第安人拥有整个北美的土地,也就是说,西欧文化一向不承认游走状态下的非定居土地为某个游牧族专有。
下面再谈第二点关于个人财产被征税问题:
教授认为,既然约翰洛克说,权利是天生的,连自己都没有权力可以侵害自己的权利,那么为什么个人的财产可以被政府征税,那不是侵害了个人的财产权吗?这里还是要借用之前谈论的有关堕胎的争议。堕胎导致争议主要是因为女人的自主做选择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政府不能够宣布堕胎非法,因为是否堕胎得由怀孕者自己决定,但是反对意见认为:胎儿是生命,但是胎儿却没有办法作决定要求保留生命。在这种情况下,女人的选择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了冲突。也就是说,女人的选择权是天赋的权利,但是生命权也是天赋的权利,在二者皆为天赋的权利而又只能选取其一时,就意味着即使是天赋人权,也在某种情况下必须受到侵害或制约。后面的细节我不说,以这个例子来说明纳税问题。
个人财产权原本是个人的权利,上天赋予的,任何人,包括自己以及任何政府都不能剥夺。然而,由于天然的自由无法维持一个人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互相的自由,这个约翰洛克在前面的章节已经有陈述,原因就是在完全自然的情况下,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实际上都受到威胁=========我得说一下,教授在这方面没有提及,而且从后面看,他也忽视了这一点的存在,所以才会从表面的权利受损而认为理论本身的逻辑不自洽。
而正因如此,个人才愿意组合起来,建立一个政府维持所有人的互相之间的自由权利。而要组成政府得有两个条件;1、每个人必须让度同等程度的个人自由;2、政府的组建必须得到多数人的赞成。也就是说,政府的组建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为此必须在让度部分这样的自由与生命权受到剥夺之间进行选择。也就是说,如果不组建政府,自由的不到保障,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可能全部丧失;而如果组建政府,成为一个民族的成员,则必须让度与其他人同样多的部分自由权利。所以无论作何种选择,权利必然会部分地或者全部地失去,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自然愿意选择权利损失较小的那一个选项。而这个选项,无疑就是损失部分权利,而且这个部分权利与所有其他人损失的部分权利是一样多的。这与堕胎问题类似:女人失去自主选择权和胎儿失去生命权必须选一项的时候,人们肯定要选择损失小的,于是前者被禁止,因为生命权最大,必须保留。
那么在个人交纳税收和个人失去全部自由的对比下,自然个人缴纳税收损失更小,因此,组建政府来保护个人权利是更符合天赋人权的选择,虽然它意味着每个人要丧失同样多的部分地权利,在这个例子上就是要丧失部分地财产权。因此,丧失财产权与收税并不代表权利受到侵害,而是为了保全全部权利的目的而舍弃部分权利。尽管个人无权舍弃自己的权利,他人包括政府也无权剥夺个人的权利,但是在两样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选择损失小的一个,其实是在忠实地保护个人权利。因而这个情况并不违反人权不受侵害的原则。
三、多数同意问题
同样的道理来看必须得到多数人认可,而政府会使用权力要求人们参军或交税等等。就是为了保留天赋人权而必须让度部分权利,但是让度的程度每个人是平等的,所谓平等,就是同一套规则对所有人,任何人都没有特权或权利不足。功利主义完全不同,你可以看到那个海上三个人吃掉年轻水手的情况,那是因为他最弱,而且没有得到同意,也就是说,他们是凭借自己更强壮而任意剥夺弱者性命。自由主义是绝不会有这种欺凌的做法,自由主义对弱者是保护的,而不是欺凌的,同时自由主义在要求让度权利的时候,是完全相等的原则,而不是一部分人让度多,一部分人可能不让度或者让度少。也就是说,功利主义是没有法治一说的。法治就是任何利益上的付出都不是凭借某个人或某个集团按照自己的内部标准选择性侵害个人权利;法治是同样的规定对待每个个人。例如,海上遇难的问题,若必须有人牺牲的时候,自由主义则会按照抽签方式决定,而不会按照谁最弱的方式;但是功利主义因为只计较最大利益,所以孤儿没有牵挂加上他快死了,所以按照利益最大化的标准直接杀死他。为了保留天赋人权而必须让度部分权利,但是让度的程度每个人是平等的。应该说收税不是剥夺财产权而是为了保全每个个人相互的自由而要求大家同等地让度部分地财产权。原则就是,当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之间发生冲突时,也就是必然三者之一会遭受损失时,则已定会选择保护最重要的权利不要丧失。所以,这并非在侵害某人权利,尽管从表面上看好像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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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约翰洛克的自由主义理论,哈佛桑德尔教授提出来三点质疑:1、北美的殖民问题;2、个人的财产权被税收侵害问题;3、政府得到多数人认可却可借此侵害个人自由问题。我针对此三点,的回复是:
1、北美殖民,从历史学家的讲课来看,刚到北美的欧洲人并没有获得优势,他们与印第安人之间有过长期的交战和敌对行动,非常残忍,恐怖,但是这是互相的,没有任何一方有明显的优势;另一方面,欧洲移民认为,他们在本土生存无着地情况下,迁徙到一个未开发的地方并不是要消灭土著,而是寻求栖身之地。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人类的通常具有的同情心来说,北美那么大,应该给予同情,而不是希望杀死他们。同时,欧洲人认为:印第安人处于不断迁徙状态或类似游牧的状态,并未定居并宣布领土主权,也就是说,并未认定土地为他们的财产和定居处。因为若是定居,则其面积固定,可以留下剩余空间给其他部族。这里必须说明一下:欧洲比较早就有认定未开发土地为无主状态,而不是宣布主权,这也是后来美国西进时代的谁开发谁拥有的政策的来源。这与中国观念不同;中国或者说中共认为,只要之前有祖先到达过,则这个地方就是我的。这种历史主权观一向不被欧洲人接受,从几个世纪之前就如此。他们的理由就是;土地不是某个部族专有的,而是人类的,所以若某个部族仅仅是游走状态地到过居住过,不代表他与他的后人对此仍拥有主权。这就是今天的公海与公共领空原则,既没有定居则不能算领土,除非有国际认可的主权宣示。因此,他们不承认印第安人拥有整个北美的土地,也就是说,西欧文化一向不承认游走状态下的非定居土地为某个游牧族专有。
下面再谈第二点关于个人财产被征税问题:
教授认为,既然约翰洛克说,权利是天生的,连自己都没有权力可以侵害自己的权利,那么为什么个人的财产可以被政府征税,那不是侵害了个人的财产权吗?这里还是要借用之前谈论的有关堕胎的争议。堕胎导致争议主要是因为女人的自主做选择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政府不能够宣布堕胎非法,因为是否堕胎得由怀孕者自己决定,但是反对意见认为:胎儿是生命,但是胎儿却没有办法作决定要求保留生命。在这种情况下,女人的选择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了冲突。也就是说,女人的选择权是天赋的权利,但是生命权也是天赋的权利,在二者皆为天赋的权利而又只能选取其一时,就意味着即使是天赋人权,也在某种情况下必须受到侵害或制约。后面的细节我不说,以这个例子来说明纳税问题。
个人财产权原本是个人的权利,上天赋予的,任何人,包括自己以及任何政府都不能剥夺。然而,由于天然的自由无法维持一个人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互相的自由,这个约翰洛克在前面的章节已经有陈述,原因就是在完全自然的情况下,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实际上都受到威胁=========我得说一下,教授在这方面没有提及,而且从后面看,他也忽视了这一点的存在,所以才会从表面的权利受损而认为理论本身的逻辑不自洽。
而正因如此,个人才愿意组合起来,建立一个政府维持所有人的互相之间的自由权利。而要组成政府得有两个条件;1、每个人必须让度同等程度的个人自由;2、政府的组建必须得到多数人的赞成。也就是说,政府的组建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为此必须在让度部分这样的自由与生命权受到剥夺之间进行选择。也就是说,如果不组建政府,自由的不到保障,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可能全部丧失;而如果组建政府,成为一个民族的成员,则必须让度与其他人同样多的部分自由权利。所以无论作何种选择,权利必然会部分地或者全部地失去,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自然愿意选择权利损失较小的那一个选项。而这个选项,无疑就是损失部分权利,而且这个部分权利与所有其他人损失的部分权利是一样多的。这与堕胎问题类似:女人失去自主选择权和胎儿失去生命权必须选一项的时候,人们肯定要选择损失小的,于是前者被禁止,因为生命权最大,必须保留。
那么在个人交纳税收和个人失去全部自由的对比下,自然个人缴纳税收损失更小,因此,组建政府来保护个人权利是更符合天赋人权的选择,虽然它意味着每个人要丧失同样多的部分地权利,在这个例子上就是要丧失部分地财产权。因此,丧失财产权与收税并不代表权利受到侵害,而是为了保全全部权利的目的而舍弃部分权利。尽管个人无权舍弃自己的权利,他人包括政府也无权剥夺个人的权利,但是在两样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选择损失小的一个,其实是在忠实地保护个人权利。因而这个情况并不违反人权不受侵害的原则。
三、多数同意问题
同样的道理来看必须得到多数人认可,而政府会使用权力要求人们参军或交税等等。就是为了保留天赋人权而必须让度部分权利,但是让度的程度每个人是平等的,所谓平等,就是同一套规则对所有人,任何人都没有特权或权利不足。功利主义完全不同,你可以看到那个海上三个人吃掉年轻水手的情况,那是因为他最弱,而且没有得到同意,也就是说,他们是凭借自己更强壮而任意剥夺弱者性命。自由主义是绝不会有这种欺凌的做法,自由主义对弱者是保护的,而不是欺凌的,同时自由主义在要求让度权利的时候,是完全相等的原则,而不是一部分人让度多,一部分人可能不让度或者让度少。也就是说,功利主义是没有法治一说的。法治就是任何利益上的付出都不是凭借某个人或某个集团按照自己的内部标准选择性侵害个人权利;法治是同样的规定对待每个个人。例如,海上遇难的问题,若必须有人牺牲的时候,自由主义则会按照抽签方式决定,而不会按照谁最弱的方式;但是功利主义因为只计较最大利益,所以孤儿没有牵挂加上他快死了,所以按照利益最大化的标准直接杀死他。为了保留天赋人权而必须让度部分权利,但是让度的程度每个人是平等的。应该说收税不是剥夺财产权而是为了保全每个个人相互的自由而要求大家同等地让度部分地财产权。原则就是,当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之间发生冲突时,也就是必然三者之一会遭受损失时,则已定会选择保护最重要的权利不要丧失。所以,这并非在侵害某人权利,尽管从表面上看好像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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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第八讲
政府论(第二单元,第7-12章)
三、“同意”是如何授予的
不过在人们究竟可以“同意”什么的问题上,其所设的道德限制又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这个“同意”究竟是如何授予的或者如何确定达成的。我们是世界上拥有最悠久的民主历史的国家,我们都是这个国家的公民,那么有谁向你问起过,你是否同意这个政府吗?或者问过我吗?我比你们相对老一些。所谓得到多数人的“同意”的主张应该包含一种积极的行为和发出的声音,但是自从第一代美国人或者说通过了美国国父们所制定的宪法之日起,有任何人被问过是否“同意”吗?
你或许会问,洛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什么。这个的确是一个问题,洛克在这个重要章节上表现得很纠结。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显得与我们今天对公民的概念有着非常大的不同,即,谁是公民?公民是如何“授予他的同意”给政府的?在118节他写道,"A child is born a subject of no country or government.(P145)” (儿童生来不是任何国家或政府的子民。P75)换句话说,公民这一身份不是生来就获得的,一个人生在哪个地方不必然表示他就是如我们今天所认为的那样,是那个地方的公民。洛克继续说道,每个人生来都处于类似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和平等关系,仅仅受到他的父母的管束。他要服从哪个政府的事情,不是他的出生能够决定的,而是由他自己选择来决定的。洛克在这里再一次地强调了个人主动地选择成为哪个政府和国家的公民的原则,这样的公民身份的选择代表了公民对政府的认可或者公民“同意”政府的合法存在。他说,只有当一个人达到可以做判断的年龄时,18岁或21岁等等,一个人才有义务用特定的某种表示同意的符号来表示他的选择,来接受政府权力的合法存在。洛克根本不清楚这样的符号是如何给出来的,有人怀疑他可能指的是一种宣誓或一种社会仪式,在这样的场合中,一个人发誓他接受该政府的统治形式。洛克接着写道,“任何事都不能让一个人这样(教授解释:指一个实际上的公民),只有这个人自己主动地确认他的同意,并表达出来他的承诺和他的约定。这样一种承诺或同意的表述使得一个人在道义上永久性不可逆地成为国家的一个子民。”(第122节)(Nothing can make any man so, as actually entering into it by positive agreement, and express promise and compact. Such an expree of promise or agreement leaves one perpetually and indespensibly obliged and remain an unalterably a subject of it (i.e., state). Section 122)在这里,洛克说到一个人永久性地不可逆地责任,这里可以看到洛克对“同意”的态度多么地严肃:必须到可以自己做判断的年龄,而且还必须有特意安排的、完全理性的而且可能是某种正式的仪式,而一旦给予了“同意”,那么意味着你对于政府的形式的同意是永久性的,他强调必须是“不可逆地”,就是说这样的同意一旦给出,是不能再收回的。这里可以看到他对于公民的“同意”、“誓言”等看得多么重,一个人的誓言就是他的契约,即,给政府一个明确的“同意”不是一种“可能”而是终生的宣誓。但这也同时显示了洛克的“公民”与我们的“公民”有多么的不同。换句话说,在洛克看来,那些成为一个国家的完全的公民的人是那些主动地给予了政府“授权”的人。而有趣的是,这种主动给予“授权”的人,在我们今天来说,只是转换国籍的公民的入籍仪式。而在洛克那里,仅仅是出生于某个国家,不能代表他是一个国家的完整的公民。
那么,我们其他这些公民呢?我们这些生来就在这个国家的人,怎么算?洛克清楚并不是所有人都会主动地给予他们的授权,所以他在这里又介绍了另外一个观点,他叫作“隐性的同意”。有些人不一定给了他们的公开的仪式性的宣誓,但却可能就政府的形式给了“隐性的同意”。那么这种“隐性的同意”是怎么给出的呢?这个概念有点奇怪,因为“同意”指的是公开的和主动的,而隐性的,含有“不公开的和秘密的”意思。那么这种隐性的同意到底怎么给呢?这里可以看到洛克的纠结,他试图解释清楚。他说,任何人,只要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他的人身和财产等处于法律保护之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经给予了他们的隐性的同意。也就是说,他们默认了这种同意。但我们又怎么知道沉默就表示一种隐性的同意呢?因为我们知道沉默不仅仅是不出声。例如,你去婚礼现场,主婚人或法官会向现场参加婚礼的人说这样一句话,大概意思就是:有没有人对这个仪式有质疑的,请现在提出来,否则以后将永远不能反对。这个在电影中会看到,可生活中不一定,就是,大家通常都会保持沉默。这意味着他们用沉默的方式隐性地给予了他们的同意。但终究这种沉默不能作为同意的充分的证据,所以这就是洛克始终无法有说服力地表述的一个问题。这无疑是洛克无法说明白的一个问题。或许你们能够说明白,在下一次的论文中把它说明白,那就是公民的明确的和暗含的同意之间的区别。
另外一个问题,洛克也没有完全能够解释清楚的就是,那些给了明确的公开的同意的公民和那些以沉默给予隐性的同意的公民之间究竟有什么区别。这是否意味着作出公开同意的公民具有更大的责任和更多的权利呢?那么,你们也可以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总结一下:洛克的学说并不明确支持某种具体的政府形式,但他很明确地认为,无论多数人同意的政府形式是怎样,它都必须有一种能力去限制政权的权力。在这方面来说,洛克与林肯的想法是非常接近的,而与斯蒂芬·A·道格拉斯的观点离得很远。“同意”并非指同意任何一种没有限制的的统治,也不是同意政权可以做任何事,洛克的宪政政府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政府,受到宪法的限制,其统治必须依据法律而为。洛克在很多地方都谈到符合法律或者说宪政的限制的重要性。这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受限的政府”。这是远远超过他的前辈中任何一位哲学家的表述。远比霍布斯的绝对的权力更强,甚至比和他这方面有相似想法的亚里士多德也更进一大步,亚里士多德还对法治这个概念有很大的怀疑,但洛克却对法治有着绝对的信心,他认为受限的政府使得权力受到限制,无论它在一个人手中或一些人或许多人手中。对权力的限制是唯一途径可以让政府获得信任能够保护权利。正如洛克在第93节中幽默地说(当然你们不一定能看出来他的幽默,他毕竟是一位英国绅士,幽默是很隐晦地表达的),这里暗指霍布斯的理论,他用霍布斯将人比作动物的指代,写道,If men quitting the state of nature entered into society, they agreed that all of them but one, should be under the restraint of laws (here referring to sovereign in Liviathan), but that he should still retain all the liberty of the state of nature, increased with power, and made licentious by impunity. This is to think, that men are so foolish, that they take care to avoid what mischiefs may be done them by pole-cats, or foxes; but are content, that, think it safety, to be devoured by lions(P134).假如人们脱离了自然状态而组建一个社会,那么,如果他们一方面赞成全社会中仅有一个人可以不像其他人那样受到法律的限制(此处指的是利维坦中所谈的绝对政权),另一方面却相信,尽管这个人有更大的权力而且可以肆无忌惮地任意行事,但是他一定会保留自然状态下的一切自由的话,那等于是说,这些人都是傻瓜,他们想方设法避免了北极猫或狐狸对他们的伤害,却在遭到被狮子咬死的威胁面前,处之泰然,觉得很安全(P59)。
政府论(第二单元,第7-12章)
三、“同意”是如何授予的
不过在人们究竟可以“同意”什么的问题上,其所设的道德限制又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这个“同意”究竟是如何授予的或者如何确定达成的。我们是世界上拥有最悠久的民主历史的国家,我们都是这个国家的公民,那么有谁向你问起过,你是否同意这个政府吗?或者问过我吗?我比你们相对老一些。所谓得到多数人的“同意”的主张应该包含一种积极的行为和发出的声音,但是自从第一代美国人或者说通过了美国国父们所制定的宪法之日起,有任何人被问过是否“同意”吗?
你或许会问,洛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什么。这个的确是一个问题,洛克在这个重要章节上表现得很纠结。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显得与我们今天对公民的概念有着非常大的不同,即,谁是公民?公民是如何“授予他的同意”给政府的?在118节他写道,"A child is born a subject of no country or government.(P145)” (儿童生来不是任何国家或政府的子民。P75)换句话说,公民这一身份不是生来就获得的,一个人生在哪个地方不必然表示他就是如我们今天所认为的那样,是那个地方的公民。洛克继续说道,每个人生来都处于类似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和平等关系,仅仅受到他的父母的管束。他要服从哪个政府的事情,不是他的出生能够决定的,而是由他自己选择来决定的。洛克在这里再一次地强调了个人主动地选择成为哪个政府和国家的公民的原则,这样的公民身份的选择代表了公民对政府的认可或者公民“同意”政府的合法存在。他说,只有当一个人达到可以做判断的年龄时,18岁或21岁等等,一个人才有义务用特定的某种表示同意的符号来表示他的选择,来接受政府权力的合法存在。洛克根本不清楚这样的符号是如何给出来的,有人怀疑他可能指的是一种宣誓或一种社会仪式,在这样的场合中,一个人发誓他接受该政府的统治形式。洛克接着写道,“任何事都不能让一个人这样(教授解释:指一个实际上的公民),只有这个人自己主动地确认他的同意,并表达出来他的承诺和他的约定。这样一种承诺或同意的表述使得一个人在道义上永久性不可逆地成为国家的一个子民。”(第122节)(Nothing can make any man so, as actually entering into it by positive agreement, and express promise and compact. Such an expree of promise or agreement leaves one perpetually and indespensibly obliged and remain an unalterably a subject of it (i.e., state). Section 122)在这里,洛克说到一个人永久性地不可逆地责任,这里可以看到洛克对“同意”的态度多么地严肃:必须到可以自己做判断的年龄,而且还必须有特意安排的、完全理性的而且可能是某种正式的仪式,而一旦给予了“同意”,那么意味着你对于政府的形式的同意是永久性的,他强调必须是“不可逆地”,就是说这样的同意一旦给出,是不能再收回的。这里可以看到他对于公民的“同意”、“誓言”等看得多么重,一个人的誓言就是他的契约,即,给政府一个明确的“同意”不是一种“可能”而是终生的宣誓。但这也同时显示了洛克的“公民”与我们的“公民”有多么的不同。换句话说,在洛克看来,那些成为一个国家的完全的公民的人是那些主动地给予了政府“授权”的人。而有趣的是,这种主动给予“授权”的人,在我们今天来说,只是转换国籍的公民的入籍仪式。而在洛克那里,仅仅是出生于某个国家,不能代表他是一个国家的完整的公民。
那么,我们其他这些公民呢?我们这些生来就在这个国家的人,怎么算?洛克清楚并不是所有人都会主动地给予他们的授权,所以他在这里又介绍了另外一个观点,他叫作“隐性的同意”。有些人不一定给了他们的公开的仪式性的宣誓,但却可能就政府的形式给了“隐性的同意”。那么这种“隐性的同意”是怎么给出的呢?这个概念有点奇怪,因为“同意”指的是公开的和主动的,而隐性的,含有“不公开的和秘密的”意思。那么这种隐性的同意到底怎么给呢?这里可以看到洛克的纠结,他试图解释清楚。他说,任何人,只要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他的人身和财产等处于法律保护之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经给予了他们的隐性的同意。也就是说,他们默认了这种同意。但我们又怎么知道沉默就表示一种隐性的同意呢?因为我们知道沉默不仅仅是不出声。例如,你去婚礼现场,主婚人或法官会向现场参加婚礼的人说这样一句话,大概意思就是:有没有人对这个仪式有质疑的,请现在提出来,否则以后将永远不能反对。这个在电影中会看到,可生活中不一定,就是,大家通常都会保持沉默。这意味着他们用沉默的方式隐性地给予了他们的同意。但终究这种沉默不能作为同意的充分的证据,所以这就是洛克始终无法有说服力地表述的一个问题。这无疑是洛克无法说明白的一个问题。或许你们能够说明白,在下一次的论文中把它说明白,那就是公民的明确的和暗含的同意之间的区别。
另外一个问题,洛克也没有完全能够解释清楚的就是,那些给了明确的公开的同意的公民和那些以沉默给予隐性的同意的公民之间究竟有什么区别。这是否意味着作出公开同意的公民具有更大的责任和更多的权利呢?那么,你们也可以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总结一下:洛克的学说并不明确支持某种具体的政府形式,但他很明确地认为,无论多数人同意的政府形式是怎样,它都必须有一种能力去限制政权的权力。在这方面来说,洛克与林肯的想法是非常接近的,而与斯蒂芬·A·道格拉斯的观点离得很远。“同意”并非指同意任何一种没有限制的的统治,也不是同意政权可以做任何事,洛克的宪政政府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政府,受到宪法的限制,其统治必须依据法律而为。洛克在很多地方都谈到符合法律或者说宪政的限制的重要性。这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受限的政府”。这是远远超过他的前辈中任何一位哲学家的表述。远比霍布斯的绝对的权力更强,甚至比和他这方面有相似想法的亚里士多德也更进一大步,亚里士多德还对法治这个概念有很大的怀疑,但洛克却对法治有着绝对的信心,他认为受限的政府使得权力受到限制,无论它在一个人手中或一些人或许多人手中。对权力的限制是唯一途径可以让政府获得信任能够保护权利。正如洛克在第93节中幽默地说(当然你们不一定能看出来他的幽默,他毕竟是一位英国绅士,幽默是很隐晦地表达的),这里暗指霍布斯的理论,他用霍布斯将人比作动物的指代,写道,If men quitting the state of nature entered into society, they agreed that all of them but one, should be under the restraint of laws (here referring to sovereign in Liviathan), but that he should still retain all the liberty of the state of nature, increased with power, and made licentious by impunity. This is to think, that men are so foolish, that they take care to avoid what mischiefs may be done them by pole-cats, or foxes; but are content, that, think it safety, to be devoured by lions(P134).假如人们脱离了自然状态而组建一个社会,那么,如果他们一方面赞成全社会中仅有一个人可以不像其他人那样受到法律的限制(此处指的是利维坦中所谈的绝对政权),另一方面却相信,尽管这个人有更大的权力而且可以肆无忌惮地任意行事,但是他一定会保留自然状态下的一切自由的话,那等于是说,这些人都是傻瓜,他们想方设法避免了北极猫或狐狸对他们的伤害,却在遭到被狮子咬死的威胁面前,处之泰然,觉得很安全(P59)。
为什么三权中的执法权被翻译成行政权
从权力理论来说(排除中国的权术理论),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执法与司法三大块。三权分立指三块平行,而立法权至上指议会权力最高。但不管是哪一种,权力都是分为三大块的。而我们通常只会知道三块的名字是立法行政司法。
但本意不是这样,本意是立法执法司法,也就是说行政是一个代名词,大概是因为中国有行政或中文有行政这个概念。但是这样翻译是不准确的。因为它不能体现政府在法治下运作的方式。
法治就是说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围绕法律,在政府权力体系方面,法治的特点就体现在它的所有部门都是法治体系(也就是以法律为政治制度核心)的一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从制定到执行到维护就是三部分,所以政府随之分为三部分,就是立法、执法、司法。而不是立法行政司法。
也就是说我们中国所知道的政府行政部门在法治体系下应该是执法部门,这里是指行政部门的一切工作只能是对法律的执行,那么,没有法律的地方,政府不得“行政”。所以,执法是一个对政府职能进行限制的词汇,而行政则是任何形式的,包括专权独裁暴政政府也会有的。传统上的专权政府,其权力都未从行政中独立出来,都听命于行政。
中国将执法部门用来特指“政府豢养的暴力工具”,这恰恰是因为独裁政府的行政部门为最高权力部门,而不是三权分立或立法至上,所以独裁统治下的行政权根本不是执法部门而是像上帝一样的全能权力所有者。在这里,立法机构没有实权,这样,在独裁统治下,执法部门不可能是行政,而听令于行政部门的暴力工具部门才是执法部门,它执行行政部门的命令,而一切行政命令都是法律。也就是说,在专制制度下,行政就是法。成文的法律只是给大家看看,到需要整谁了再从法律中找一顶帽子给受害人戴上。真正的法律在行政部门领导的脑子里,所以说独裁暴政政府是没有也不承认法治的。暴力工具部门充当执法部门的政治体系叫"法制"体系,不是"法治"体系。
在中国,权力不是按照法治原则而分为立法执法司法而是按照政治精英集团的成员在权力斗争之后通过排位顺序确立的,例如,军权最大,其次是党权,再次是治权。所以中国也是三权,不过,中国的三权是:军权党权治权,而不是立法执法司法权。这种通过争夺山中老虎的地位而形成的政治格局容易发生大变化,因为权力交接是通过争斗确立的。
从中国权力体系可以看到中国官员排序(个人观察,可能不准确):习近平大独裁者直接掌握军权、王岐山(党权)、李克强(治权)。一般来说,由于害怕政变,军委副主席通常不被允许进入常委,所以,大独裁者代表了军权,军委副主席没有太大的政治权力,但军队的地位比地方高,就能看出军权至上,就是枪杆子政权。
总之,中国权力体系实质上和法治没有关系,中国没有法治。
从权力理论来说(排除中国的权术理论),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执法与司法三大块。三权分立指三块平行,而立法权至上指议会权力最高。但不管是哪一种,权力都是分为三大块的。而我们通常只会知道三块的名字是立法行政司法。
但本意不是这样,本意是立法执法司法,也就是说行政是一个代名词,大概是因为中国有行政或中文有行政这个概念。但是这样翻译是不准确的。因为它不能体现政府在法治下运作的方式。
法治就是说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围绕法律,在政府权力体系方面,法治的特点就体现在它的所有部门都是法治体系(也就是以法律为政治制度核心)的一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从制定到执行到维护就是三部分,所以政府随之分为三部分,就是立法、执法、司法。而不是立法行政司法。
也就是说我们中国所知道的政府行政部门在法治体系下应该是执法部门,这里是指行政部门的一切工作只能是对法律的执行,那么,没有法律的地方,政府不得“行政”。所以,执法是一个对政府职能进行限制的词汇,而行政则是任何形式的,包括专权独裁暴政政府也会有的。传统上的专权政府,其权力都未从行政中独立出来,都听命于行政。
中国将执法部门用来特指“政府豢养的暴力工具”,这恰恰是因为独裁政府的行政部门为最高权力部门,而不是三权分立或立法至上,所以独裁统治下的行政权根本不是执法部门而是像上帝一样的全能权力所有者。在这里,立法机构没有实权,这样,在独裁统治下,执法部门不可能是行政,而听令于行政部门的暴力工具部门才是执法部门,它执行行政部门的命令,而一切行政命令都是法律。也就是说,在专制制度下,行政就是法。成文的法律只是给大家看看,到需要整谁了再从法律中找一顶帽子给受害人戴上。真正的法律在行政部门领导的脑子里,所以说独裁暴政政府是没有也不承认法治的。暴力工具部门充当执法部门的政治体系叫"法制"体系,不是"法治"体系。
在中国,权力不是按照法治原则而分为立法执法司法而是按照政治精英集团的成员在权力斗争之后通过排位顺序确立的,例如,军权最大,其次是党权,再次是治权。所以中国也是三权,不过,中国的三权是:军权党权治权,而不是立法执法司法权。这种通过争夺山中老虎的地位而形成的政治格局容易发生大变化,因为权力交接是通过争斗确立的。
从中国权力体系可以看到中国官员排序(个人观察,可能不准确):习近平大独裁者直接掌握军权、王岐山(党权)、李克强(治权)。一般来说,由于害怕政变,军委副主席通常不被允许进入常委,所以,大独裁者代表了军权,军委副主席没有太大的政治权力,但军队的地位比地方高,就能看出军权至上,就是枪杆子政权。
总之,中国权力体系实质上和法治没有关系,中国没有法治。
《政府论》第十一讲
第三单元(第13-19章)
宪政下的执法权(又译为行政权)与立法权
三、执法权(行政权)
3、执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但是对于洛克和所有宪法律师来说,重要的是,执法权(行政权)的极限在哪里,如何阻止执法(行政)部门滥权?在这方面,洛克没有给出确切的回答,他确实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而他将这个问题作为宪政政府的基础性的重要问题。他说,执行者的权力是否要延伸到所有方面呢,尤其是在战争状态时?直到今天,这一问题仍处于争议之中,例如战时状态或面对恐怖主义时,应该如何处理关塔那摩里的被关押人或者内部的间谍?这些做法是属于执行(行政)部门出于保护公共利益而拥有的专断权,即法外权力?还是属于专制统治?这些权力的启用是否会滑向专制暴政或极权统治制度?这些是你们可以思考和回答的问题。
但洛克也赞扬那些最大程度上使用专断权来保护公共利益的王子(即,统治者)是英国最智慧的最好的统治者。而这一说法听起来越来越听越像是马基雅维利而不像是一个受限的政府的倡导者。他说,这种专断权尤其在国家危机或紧急状态的时候特别适用,这时非常有必要以专断方式来保护公共安全。而这也的确呼应了我们今天的情况,例如紧急状态或特别状态。二十世纪有一位德国的法哲学家名叫卡尔·施密特,他认为紧急状态或特殊情况是每个政治的核心问题,而那个有权宣布紧急状态的人或者权力部门就是一个国家的主权统治者。他认为,在正常状态下能够处理各种事务的法治系统无法凭借系统本身来处理紧急状态或特殊情况时,这种宪法之外的专断权是极为必要的。
不过,我们可以考虑另一种情况,那就是专断权也可能是宪法所授予的。例如林肯在南北战争期间暂停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不过有意思的是,林肯并没有诉诸极端状态下的法外权力,这种法外权力可以在危机爆发期间使用,但他很有力地辩论道这种权力原本就植根于宪政政府的权力结构中。对于暂停人身保护令,他引用宪法的原文道,The Privilege of the Writ of Habeas Corpus shall not be suspended, unless when in Cases of Rebellion or Invasion the public Safety may require it.(人身保护令的特权不能被剥夺,除非是遇到反叛或外来入侵等公共安全需要时才能暂停它。)也就是说,我们的宪法本身就包含了法外特别执法权。换句话说,洛克的执法权中的行政专断权已经体现在美国宪法中,成为宪法允许的在国家遭遇反叛与入侵时政府出于保护公共安全而拥有的权力。
四、权力冲突及政府的解体
但洛克也意识到了这样一种权力可能被滥用,他问道,究竟谁能够判定这种权力确实是为了公共安全而被使用的呢?谁能保证它不是被滥用的呢?在最为严重的宪法危机时刻,洛克说,可能发生权力之间的严重的冲突,在这时,这个世界将没有任何法官可以作出判定。这时,人民没有任何方法处理这样的情形,只能够诉诸上天。(参见第168节)
“诉诸上天”这个表达究竟包含了多少意味呢?洛克说到这一段落时讲,人民只能够诉诸上天没有其它任何解决方法。这是不是说人民这时应该跪下来乞求上天呢?他们究竟应该怎么做?当然不会是这样。洛克的意思是人民有权解散他们的政府。他在书中的最后一节问到,当人民(译注:这里指没有立法机构的国家,如中国)或者他们的代表(译注:这里指立法权)与行政官(译注:这里指行政权)之间发生非常严重的冲突,致使社会信任程度荡然无存的时候,谁将是法官呢?然后他回答说,“人民将成为法官。”他在这里确定地指出人民有革命的权利。所以,他说的“诉诸上天”实际上就是指可以诉诸武力,也就是反叛,然后寻求建立新的社会契约。
第三单元(第13-19章)
宪政下的执法权(又译为行政权)与立法权
三、执法权(行政权)
3、执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但是对于洛克和所有宪法律师来说,重要的是,执法权(行政权)的极限在哪里,如何阻止执法(行政)部门滥权?在这方面,洛克没有给出确切的回答,他确实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而他将这个问题作为宪政政府的基础性的重要问题。他说,执行者的权力是否要延伸到所有方面呢,尤其是在战争状态时?直到今天,这一问题仍处于争议之中,例如战时状态或面对恐怖主义时,应该如何处理关塔那摩里的被关押人或者内部的间谍?这些做法是属于执行(行政)部门出于保护公共利益而拥有的专断权,即法外权力?还是属于专制统治?这些权力的启用是否会滑向专制暴政或极权统治制度?这些是你们可以思考和回答的问题。
但洛克也赞扬那些最大程度上使用专断权来保护公共利益的王子(即,统治者)是英国最智慧的最好的统治者。而这一说法听起来越来越听越像是马基雅维利而不像是一个受限的政府的倡导者。他说,这种专断权尤其在国家危机或紧急状态的时候特别适用,这时非常有必要以专断方式来保护公共安全。而这也的确呼应了我们今天的情况,例如紧急状态或特别状态。二十世纪有一位德国的法哲学家名叫卡尔·施密特,他认为紧急状态或特殊情况是每个政治的核心问题,而那个有权宣布紧急状态的人或者权力部门就是一个国家的主权统治者。他认为,在正常状态下能够处理各种事务的法治系统无法凭借系统本身来处理紧急状态或特殊情况时,这种宪法之外的专断权是极为必要的。
不过,我们可以考虑另一种情况,那就是专断权也可能是宪法所授予的。例如林肯在南北战争期间暂停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不过有意思的是,林肯并没有诉诸极端状态下的法外权力,这种法外权力可以在危机爆发期间使用,但他很有力地辩论道这种权力原本就植根于宪政政府的权力结构中。对于暂停人身保护令,他引用宪法的原文道,The Privilege of the Writ of Habeas Corpus shall not be suspended, unless when in Cases of Rebellion or Invasion the public Safety may require it.(人身保护令的特权不能被剥夺,除非是遇到反叛或外来入侵等公共安全需要时才能暂停它。)也就是说,我们的宪法本身就包含了法外特别执法权。换句话说,洛克的执法权中的行政专断权已经体现在美国宪法中,成为宪法允许的在国家遭遇反叛与入侵时政府出于保护公共安全而拥有的权力。
四、权力冲突及政府的解体
但洛克也意识到了这样一种权力可能被滥用,他问道,究竟谁能够判定这种权力确实是为了公共安全而被使用的呢?谁能保证它不是被滥用的呢?在最为严重的宪法危机时刻,洛克说,可能发生权力之间的严重的冲突,在这时,这个世界将没有任何法官可以作出判定。这时,人民没有任何方法处理这样的情形,只能够诉诸上天。(参见第168节)
“诉诸上天”这个表达究竟包含了多少意味呢?洛克说到这一段落时讲,人民只能够诉诸上天没有其它任何解决方法。这是不是说人民这时应该跪下来乞求上天呢?他们究竟应该怎么做?当然不会是这样。洛克的意思是人民有权解散他们的政府。他在书中的最后一节问到,当人民(译注:这里指没有立法机构的国家,如中国)或者他们的代表(译注:这里指立法权)与行政官(译注:这里指行政权)之间发生非常严重的冲突,致使社会信任程度荡然无存的时候,谁将是法官呢?然后他回答说,“人民将成为法官。”他在这里确定地指出人民有革命的权利。所以,他说的“诉诸上天”实际上就是指可以诉诸武力,也就是反叛,然后寻求建立新的社会契约。
《政府论》第十二讲
第三单元(第13-19章)
宪政下的执法权(又译为行政权)与立法权
四、权力冲突及政府的解体(续)
在这里可以看到,洛克希望两种概念同时有效,一方面是保护法治,另一方面是有时行政长官可以绕过法治而获得特别行政权。这二者之间具有兼容性吗?我认为在很多时候或至少有些方面是兼容的。例如将行政专断权写入宪法,那么能够防止行政专断权威胁公民的自由。洛克在这里给了我们一个长久也是及时的关于行政权的问题的警示。它给我们今天思考许多宪法问题提供了最好的源泉,如隐私权和其他的个人权利,我们在《政府论》下册的最后五章可以看到,而我也想不出还有什么比它更好了。
实际上洛克的“诉诸上天”或者说“人民有权诉诸上天”所代表的人民最后有权诉诸武力来解决问题,已经表明洛克最终还是一个革命者,不过我得说他是一位非常谨慎而温和的革命者,如果二者词意不完全冲突的话。洛克在著名的第19章中的革命讲述了人民有权诉诸上天的正义性条件,我就不在这里完整分析了。
五、洛克的理论评价
1、哲学流派
洛克的“同意”的概念、立法权至上的理论使他成为一个激进民主派的英雄。他的有限政府论、财产权论又使得他成为宪政保守派、自由意志派的英雄。不过,我认为他并不属于任何一派或者也可以说都属于。像所有的大思想家一样,他是反叛任何简单的派性定义的,但是毫无疑问的是:他给予了当今宪政国家奠基性的理论,今天我们国家所经历的问题,包括法律上的、宪法上的、政治上的,很多都是约翰·洛克的理论问题,如果不考虑洛克的理论而要回答这些问题,那是无法想象的。
2、洛克的美国
这个问题将我们带入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主题,就是,约翰·洛克的美国。凡是读过洛克的书的人,哪怕就是非常浅表性地阅读都会对洛克与其的著作帮助建立起来的美国这个共和国之间的和谐一致性留下极深的印象。他的关于法律、权利、得到同意的政府、革命的权利等等理论都是我们立国的根本性文件的一部分。可以说,对美国的评判就是对洛克的哲学的评判,反过来说也是一样。可以这么讲,如果有人要评定一个美国的哲学王的话,那么,这个桂冠非洛克莫属。
3、当代的评价
那么,经过三个世纪的洛克之治以后,我们如何看待洛克呢?
很久以来直到现在,许多人对洛克理论与美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在大体上,但不是全部,是从肯定的角度来看待的。对许多历史学家政治学家来说,我们的社会的稳定、我们的受限政府的政治体系、我们的市场经济都是基于广义上的对洛克的基本原则的同意与认可。不过对有些美国历史读者来说,这样的关系是有问题的、不健康的。在1950年代,有一本由著名的政治学家历史学家路易·哈池写的书叫《美国的自由主义传统》,抱怨美国的洛克主义简直是“毫无理性”的。他认为,美国的洛克主义是对洛克原则与愿景的封闭式的信仰,不接受所有其他的政治原则的可行性。他提出了一个许多政治理论家都一直关注的问题,就是,为什么美国根本没有社会主义呢?为什么美国就完全没有能够发展出像欧洲那样的社会民主党、社会主义党,如英国的工党那样,也没有发展出其他的劳工运动?哈池说,美国被洛克主义的社会观也就是他说的“毫无理性的洛克主义”给俘虏了,将其他原则都排除在外了。对于其他的带有左翼倾向的思想家来说,洛克合法化了以财产私有化为基础的个人主义,尤其是洛克强调的财产权利理论,即个人财产权,完全是基于市场关系的,将市场价值至于所有其他价值之前。而当代还有社区主义的思想家认为,洛克所强调的权利以及必须保障自然权利或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的政府义务导致了完全的或者过度的一种政治观念,这种观念完全没有留下余地去讨论共同的或公众的益处,或者其他的集体的益处和利益。所以我(指教授本人)说,洛克的理论不是被所有后来的思想家完全接受的,主要是对这种非常特殊的洛克主义与美国之间的依存关系而言。
4、新的理论挑战
不过今天,洛克的个人主义、受限政府、宪政政府的理论又遇到了另一个基于洛克本人所创立的自由主义传统上发展起来的理论的挑战,我指的是一本特别的书,你们在耶鲁大学后面一些的时候能够接触到它。这本书广泛地被阅读也被很多人追捧,作者是约翰·罗尔斯,书名是《正义的理论》。他的书是希望更新自由主义理论关于国家的论述。他倡导自然状态的最原始的情形,就是,权利理论,他从当今的哲学理论与博弈论的角度去分析。罗尔斯的书是美国盎格鲁哲学在上一代人中的最重要的一本书。这本书从洛克理论出发,融入了康德(道德主义)、约翰·司徒尔德·密尔(功利主义)的观点,最终罗尔斯希望从他的权利理论中所说的关于权利的立场与谬误为基础,引申出各种其他的理论观点。
我现在就简单地对比一下被广泛阅读的论证严密的罗尔斯的观点和自由主义理论创始人洛克的观点,然后看他们之间的分歧是如何展开的。
先看下面的命题:
这是约翰·洛克(第27节):每个人在他身体中都有财产,这个任何人都没有处置权,除了他本人;而凡有财产的地方,就一定有正义与邪恶。
这是约翰·罗尔斯(书的开头):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平等,这种平等即使拿整个社会的福利也不能拿走。正因如此,正义拒绝认可一部分人的自由法则能够被更多一部分人的正义所取代。
至此二者都陈述了自己对于正义的看法,都认为正义必须基于自由主义的原则:平等、自由、对个人的权利的保护;都认为政府的目的确保正义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但是对于权利的来源,二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因而对于政府在确保公平方面的作用这个问题上相去甚远。下面我解释一下我的观点:
对于洛克来说,在第五章中,他说,权利来自人的自主性,这就是说,任何人不能声称拥有我们的身体,除了我们自己。人的自主性是洛克所阐述的整个理论体系的奠基石,包括人的自然权利、正义以及政府必须受限制等理论。换句话说,一个人有他的身份或道德人格,因为我们自己要对我们的行为负责,他借用了一个比喻“身体的工作和双手的劳动”,来说明我们的现状就是我们自主性的行为的结果。我们通过各种行为创造了今天的我们自己。洛克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今天的世界是我们的自由选择创造的结果,这个结果不是由自然打造的,而是由我们每个人自己。每个人个人的劳动创造创造了一切价值。正是那个“自我”、“我自身”、“我”成为了权利的唯一的源泉,而政府的使命就是保障我们的最广义层面上的“财产”,也就是,凡是属于我们自身的(指包括生命与自由的财产,而不光是身外之物的财产)。
第三单元(第13-19章)
宪政下的执法权(又译为行政权)与立法权
四、权力冲突及政府的解体(续)
在这里可以看到,洛克希望两种概念同时有效,一方面是保护法治,另一方面是有时行政长官可以绕过法治而获得特别行政权。这二者之间具有兼容性吗?我认为在很多时候或至少有些方面是兼容的。例如将行政专断权写入宪法,那么能够防止行政专断权威胁公民的自由。洛克在这里给了我们一个长久也是及时的关于行政权的问题的警示。它给我们今天思考许多宪法问题提供了最好的源泉,如隐私权和其他的个人权利,我们在《政府论》下册的最后五章可以看到,而我也想不出还有什么比它更好了。
实际上洛克的“诉诸上天”或者说“人民有权诉诸上天”所代表的人民最后有权诉诸武力来解决问题,已经表明洛克最终还是一个革命者,不过我得说他是一位非常谨慎而温和的革命者,如果二者词意不完全冲突的话。洛克在著名的第19章中的革命讲述了人民有权诉诸上天的正义性条件,我就不在这里完整分析了。
五、洛克的理论评价
1、哲学流派
洛克的“同意”的概念、立法权至上的理论使他成为一个激进民主派的英雄。他的有限政府论、财产权论又使得他成为宪政保守派、自由意志派的英雄。不过,我认为他并不属于任何一派或者也可以说都属于。像所有的大思想家一样,他是反叛任何简单的派性定义的,但是毫无疑问的是:他给予了当今宪政国家奠基性的理论,今天我们国家所经历的问题,包括法律上的、宪法上的、政治上的,很多都是约翰·洛克的理论问题,如果不考虑洛克的理论而要回答这些问题,那是无法想象的。
2、洛克的美国
这个问题将我们带入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主题,就是,约翰·洛克的美国。凡是读过洛克的书的人,哪怕就是非常浅表性地阅读都会对洛克与其的著作帮助建立起来的美国这个共和国之间的和谐一致性留下极深的印象。他的关于法律、权利、得到同意的政府、革命的权利等等理论都是我们立国的根本性文件的一部分。可以说,对美国的评判就是对洛克的哲学的评判,反过来说也是一样。可以这么讲,如果有人要评定一个美国的哲学王的话,那么,这个桂冠非洛克莫属。
3、当代的评价
那么,经过三个世纪的洛克之治以后,我们如何看待洛克呢?
很久以来直到现在,许多人对洛克理论与美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在大体上,但不是全部,是从肯定的角度来看待的。对许多历史学家政治学家来说,我们的社会的稳定、我们的受限政府的政治体系、我们的市场经济都是基于广义上的对洛克的基本原则的同意与认可。不过对有些美国历史读者来说,这样的关系是有问题的、不健康的。在1950年代,有一本由著名的政治学家历史学家路易·哈池写的书叫《美国的自由主义传统》,抱怨美国的洛克主义简直是“毫无理性”的。他认为,美国的洛克主义是对洛克原则与愿景的封闭式的信仰,不接受所有其他的政治原则的可行性。他提出了一个许多政治理论家都一直关注的问题,就是,为什么美国根本没有社会主义呢?为什么美国就完全没有能够发展出像欧洲那样的社会民主党、社会主义党,如英国的工党那样,也没有发展出其他的劳工运动?哈池说,美国被洛克主义的社会观也就是他说的“毫无理性的洛克主义”给俘虏了,将其他原则都排除在外了。对于其他的带有左翼倾向的思想家来说,洛克合法化了以财产私有化为基础的个人主义,尤其是洛克强调的财产权利理论,即个人财产权,完全是基于市场关系的,将市场价值至于所有其他价值之前。而当代还有社区主义的思想家认为,洛克所强调的权利以及必须保障自然权利或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的政府义务导致了完全的或者过度的一种政治观念,这种观念完全没有留下余地去讨论共同的或公众的益处,或者其他的集体的益处和利益。所以我(指教授本人)说,洛克的理论不是被所有后来的思想家完全接受的,主要是对这种非常特殊的洛克主义与美国之间的依存关系而言。
4、新的理论挑战
不过今天,洛克的个人主义、受限政府、宪政政府的理论又遇到了另一个基于洛克本人所创立的自由主义传统上发展起来的理论的挑战,我指的是一本特别的书,你们在耶鲁大学后面一些的时候能够接触到它。这本书广泛地被阅读也被很多人追捧,作者是约翰·罗尔斯,书名是《正义的理论》。他的书是希望更新自由主义理论关于国家的论述。他倡导自然状态的最原始的情形,就是,权利理论,他从当今的哲学理论与博弈论的角度去分析。罗尔斯的书是美国盎格鲁哲学在上一代人中的最重要的一本书。这本书从洛克理论出发,融入了康德(道德主义)、约翰·司徒尔德·密尔(功利主义)的观点,最终罗尔斯希望从他的权利理论中所说的关于权利的立场与谬误为基础,引申出各种其他的理论观点。
我现在就简单地对比一下被广泛阅读的论证严密的罗尔斯的观点和自由主义理论创始人洛克的观点,然后看他们之间的分歧是如何展开的。
先看下面的命题:
这是约翰·洛克(第27节):每个人在他身体中都有财产,这个任何人都没有处置权,除了他本人;而凡有财产的地方,就一定有正义与邪恶。
这是约翰·罗尔斯(书的开头):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平等,这种平等即使拿整个社会的福利也不能拿走。正因如此,正义拒绝认可一部分人的自由法则能够被更多一部分人的正义所取代。
至此二者都陈述了自己对于正义的看法,都认为正义必须基于自由主义的原则:平等、自由、对个人的权利的保护;都认为政府的目的确保正义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但是对于权利的来源,二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因而对于政府在确保公平方面的作用这个问题上相去甚远。下面我解释一下我的观点:
对于洛克来说,在第五章中,他说,权利来自人的自主性,这就是说,任何人不能声称拥有我们的身体,除了我们自己。人的自主性是洛克所阐述的整个理论体系的奠基石,包括人的自然权利、正义以及政府必须受限制等理论。换句话说,一个人有他的身份或道德人格,因为我们自己要对我们的行为负责,他借用了一个比喻“身体的工作和双手的劳动”,来说明我们的现状就是我们自主性的行为的结果。我们通过各种行为创造了今天的我们自己。洛克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今天的世界是我们的自由选择创造的结果,这个结果不是由自然打造的,而是由我们每个人自己。每个人个人的劳动创造创造了一切价值。正是那个“自我”、“我自身”、“我”成为了权利的唯一的源泉,而政府的使命就是保障我们的最广义层面上的“财产”,也就是,凡是属于我们自身的(指包括生命与自由的财产,而不光是身外之物的财产)。
《政府论》第九、十讲
第三单元(第13-19章)
宪政下的执法权(又译为行政权)与立法权
(修订版)
一、权力的分割
上次课的最后我说过洛克并不支持某种特定形式的政府的存在,他倡导的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受限的政府、宪政政府,为此他专门写了一段重要的话讥讽霍布斯的政权像狮子,而且他说,我们不会进入一个由狮子统治的社会契约之中,他认为政权,无论是什么形式,必须受到限制。不过,他对于政府具体采取哪种形式,态度仍然是开放的。他认为这样的政府必须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无论政府形式如何,它必须包含着权力的分割。权力必须能够阻止独立的其它权力分支,他在书中称作“权力的从属性”。这是洛克的原则,你可以在后来的作者的书中看到,如孟德斯鸠或者美国联邦主义者文集中的作者。而洛克本人就是大力倡导权力的从属性或分立的。虽然他的权力的从属性理论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立法执法司法三权分立不完全相同,但即使是不同,也仍然属于分权理论。
二、立法权至上原则
不过从一开始洛克就在强调立法在权力中的统治地位,在英国,一直到今天都是沿用的立法权至上的原则,即议会掌握最高权力。他认为,在以实在法为最基本的或首要的原则之下,所制定的宪法必须是首先确立立法权。他认为在完成社会契约后的第一个法案就应该确立立法的权力,这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他强调,这一权力是最高的权力。
这一观点将洛克推向了更接近小写“d”的民主的方向(译注:这里指人民权力),比强调执法权的方向更近一些(译注:这里指行政权,也就是古罗马时代的以行政官为最高权力拥有者的权力模式),即强调的是:不是王子(指马基雅维利的《王子》)中的执政者权力而是立法机构或议会的权力,才是最高权力执掌者。洛克的宪政政府中没有比这一权力更重要的权力了,这也是他不断强调的用已确立的或者说已知的法律来限制主观臆断式的统治。在很大程度上,政府的目的中,并不那么重要的是阻止霍布斯所描述的那种无政府的自然状态的出现,而重要的是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暴政权力,这也是他针对那个时代出现的宪法危机的反思,这一危机在他的时代导致了国王詹姆斯二世被推翻。
三、执法权(行政权)
但是,尽管洛克大力倡导立法权至上,但他并不会或者说不愿意整个地剥掉执法权(或行政权)。他常把执政者,如王子、君主等以及执法机构,如内阁或首席官员,看作是立法权力机构的代理人或执行法律的人,执法者就是执行立法机构的意愿,用洛克的话来说,执政者就是立法机构的大臣或部下(第153节)。执政者,在立法至上的政治体系中,从某方面看就像是立法权力的工具。
但是在这方面,洛克显得并不是那么前后一致。在每个社会,都有需要有一个政府权力分支去处理战争与和平方面的事务,洛克称之为“联盟的权力”。每个社会,如霍布斯所说,对于其他所有社会来说,就和每个个人在自然状态下对于所有其他个人一样。一个能够联盟或对外宣战的权力就突显其必要性了,它需要用来对付国际间的冲突。洛克,在一个非常显眼的段落中写道,这一权力不能够被预先制定的实在法原则下的法律所限制,而必须由具有理性和智慧的专家来决定,当然是以公众利益为原则。换句话说,洛克认为,权力的这一分支,虽然在立法权之下,但是必须具有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力,而这一权力不能够由立法机构来掌握,也就是,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力不能够完全由法律来决定,而必须由强力的领袖来作决断,他用了一个令人吃惊的表达来形容,叫作“上帝一样的王子(执政者)”(出自第166节)。他的这个形容让人联想到了马基雅维利,他说是“强势君主”。在极端的情况下,这样的王子(执政者)有必要使用他们的决断权。
洛克写道,人要想预测未来是不可能的,法律也一样,无法预料所有令公众关注的情况,所以在紧急时刻,执行官需要具有能够自作决断发布命令的权力,这一权力代表全社会的利益。从这一点看,执法权力不完全是立法机构的代理人或工具,而需要他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做决定,而不是由法律事先确定应该怎么做。那么在这里,究竟如何平衡他所谈的宪政政府下的立法权至上的权力理论和他所说的决断权,也就是如何平衡立法权力与他所描述的“像上帝一样的王子”之间的权力呢?
洛克的权力决断理论是因为法律无法预测未来所有的紧急情况。这一点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他说,我们在制定法律方面,做不到的是,将法律应用到所有可能发生的事情上,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之外加入一些自主决断的权力,将这一权力交给执行官,来保障公共安全。洛克给了一个并非国际事务而是国内事务的例子,他说,在城市里面发生火灾的时候,我们今天所说的消防部门,他们有权拆掉无辜者的房子,以防止火势蔓延到其他房子。这就是为了公共安全而采取的行动,这一行动可能违反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的规定,而这样的决定得由执行者个人作出。今天我们也会遇到类似的情形:例如不是太久以前,甚至在今天的康涅提克州仍在持续的一个争论就是对于政府部门接管某些特别突出的公共事务问题或个人财产权问题,如学校、机场等。有时也是为了改善公共事业,也会发生较大的争议,例如要开辟市民中心或运动场,这时需要拆卸私人房屋或居民区。这也就是前面所说的急迫的公众事务。这时牵涉到为公众利益而对私人权利需要进行法外处置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执行部门使用了专断权力,这些权力的使用是因为要顾及某种公共利益,但是这些权力都是法外的。
第三单元(第13-19章)
宪政下的执法权(又译为行政权)与立法权
(修订版)
一、权力的分割
上次课的最后我说过洛克并不支持某种特定形式的政府的存在,他倡导的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受限的政府、宪政政府,为此他专门写了一段重要的话讥讽霍布斯的政权像狮子,而且他说,我们不会进入一个由狮子统治的社会契约之中,他认为政权,无论是什么形式,必须受到限制。不过,他对于政府具体采取哪种形式,态度仍然是开放的。他认为这样的政府必须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无论政府形式如何,它必须包含着权力的分割。权力必须能够阻止独立的其它权力分支,他在书中称作“权力的从属性”。这是洛克的原则,你可以在后来的作者的书中看到,如孟德斯鸠或者美国联邦主义者文集中的作者。而洛克本人就是大力倡导权力的从属性或分立的。虽然他的权力的从属性理论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立法执法司法三权分立不完全相同,但即使是不同,也仍然属于分权理论。
二、立法权至上原则
不过从一开始洛克就在强调立法在权力中的统治地位,在英国,一直到今天都是沿用的立法权至上的原则,即议会掌握最高权力。他认为,在以实在法为最基本的或首要的原则之下,所制定的宪法必须是首先确立立法权。他认为在完成社会契约后的第一个法案就应该确立立法的权力,这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他强调,这一权力是最高的权力。
这一观点将洛克推向了更接近小写“d”的民主的方向(译注:这里指人民权力),比强调执法权的方向更近一些(译注:这里指行政权,也就是古罗马时代的以行政官为最高权力拥有者的权力模式),即强调的是:不是王子(指马基雅维利的《王子》)中的执政者权力而是立法机构或议会的权力,才是最高权力执掌者。洛克的宪政政府中没有比这一权力更重要的权力了,这也是他不断强调的用已确立的或者说已知的法律来限制主观臆断式的统治。在很大程度上,政府的目的中,并不那么重要的是阻止霍布斯所描述的那种无政府的自然状态的出现,而重要的是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暴政权力,这也是他针对那个时代出现的宪法危机的反思,这一危机在他的时代导致了国王詹姆斯二世被推翻。
三、执法权(行政权)
但是,尽管洛克大力倡导立法权至上,但他并不会或者说不愿意整个地剥掉执法权(或行政权)。他常把执政者,如王子、君主等以及执法机构,如内阁或首席官员,看作是立法权力机构的代理人或执行法律的人,执法者就是执行立法机构的意愿,用洛克的话来说,执政者就是立法机构的大臣或部下(第153节)。执政者,在立法至上的政治体系中,从某方面看就像是立法权力的工具。
但是在这方面,洛克显得并不是那么前后一致。在每个社会,都有需要有一个政府权力分支去处理战争与和平方面的事务,洛克称之为“联盟的权力”。每个社会,如霍布斯所说,对于其他所有社会来说,就和每个个人在自然状态下对于所有其他个人一样。一个能够联盟或对外宣战的权力就突显其必要性了,它需要用来对付国际间的冲突。洛克,在一个非常显眼的段落中写道,这一权力不能够被预先制定的实在法原则下的法律所限制,而必须由具有理性和智慧的专家来决定,当然是以公众利益为原则。换句话说,洛克认为,权力的这一分支,虽然在立法权之下,但是必须具有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力,而这一权力不能够由立法机构来掌握,也就是,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力不能够完全由法律来决定,而必须由强力的领袖来作决断,他用了一个令人吃惊的表达来形容,叫作“上帝一样的王子(执政者)”(出自第166节)。他的这个形容让人联想到了马基雅维利,他说是“强势君主”。在极端的情况下,这样的王子(执政者)有必要使用他们的决断权。
洛克写道,人要想预测未来是不可能的,法律也一样,无法预料所有令公众关注的情况,所以在紧急时刻,执行官需要具有能够自作决断发布命令的权力,这一权力代表全社会的利益。从这一点看,执法权力不完全是立法机构的代理人或工具,而需要他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做决定,而不是由法律事先确定应该怎么做。那么在这里,究竟如何平衡他所谈的宪政政府下的立法权至上的权力理论和他所说的决断权,也就是如何平衡立法权力与他所描述的“像上帝一样的王子”之间的权力呢?
洛克的权力决断理论是因为法律无法预测未来所有的紧急情况。这一点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他说,我们在制定法律方面,做不到的是,将法律应用到所有可能发生的事情上,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之外加入一些自主决断的权力,将这一权力交给执行官,来保障公共安全。洛克给了一个并非国际事务而是国内事务的例子,他说,在城市里面发生火灾的时候,我们今天所说的消防部门,他们有权拆掉无辜者的房子,以防止火势蔓延到其他房子。这就是为了公共安全而采取的行动,这一行动可能违反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的规定,而这样的决定得由执行者个人作出。今天我们也会遇到类似的情形:例如不是太久以前,甚至在今天的康涅提克州仍在持续的一个争论就是对于政府部门接管某些特别突出的公共事务问题或个人财产权问题,如学校、机场等。有时也是为了改善公共事业,也会发生较大的争议,例如要开辟市民中心或运动场,这时需要拆卸私人房屋或居民区。这也就是前面所说的急迫的公众事务。这时牵涉到为公众利益而对私人权利需要进行法外处置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执行部门使用了专断权力,这些权力的使用是因为要顾及某种公共利益,但是这些权力都是法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