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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吳(38) #1102元朗
🛑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法辯解及權限管有4個玻璃樽,其中3個含有三甲苯有機混合物,1個含有汽油、4個布條碎及1個卡式汽油氣罐。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橫洲順通貿易公司貨倉內管有5桶共約100公升汽油,其主要成份為三甲苯混合物,2個裝有汽油的玻璃樽,2個卡式石油氣罐及其輸送工具,即漏斗、手泵和喉管,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控方指出已收到政府化驗所報告,報告指出該100公升液體可以製造最多約300支汽油彈。

辯方表示不會反對報告內容,但指出報告結果只是機械式計算方法得出,即只是以汽油總數除以可能汽油彈的分量計算上述總數。

郭啟安法官指數學計算只會是機械式,並認為專家被告人被搜出四支汽油彈的容量作為計算的基礎是客觀做法。

辯方明白並同意報告是客觀計算,但也指出報告結果的前提是被告有充足的玻璃樽。

除此之外,辯方指出本案未有搜出其他大量的原材料,例如澱份,故被吿未必能如報告所指製造出300支汽油彈。還有,雖然報告指出控罪1涉及的原材料可以製造出4支汽油彈,但現實上並未完成製造,即使已經完成製造,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該4支汽油彈。
=================
判刑理由:

辯方求情:

https://www.tgoop.com/youarenotalonehk_live/16295

辯方就控罪1的減刑陳詞: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參考了黃崇厚法官在HCMA377/2016案中的判詞。

辯方引用DCCC57/2020案,當時胡雅文法官就控罪1判處被告2年6個月監禁。辯方認為該案被告身處示威現場,更加是接近投擲出汽油彈,現場也有市民及警員在場,故以情節相比本案會是較輕微。

辯方就控罪2的減刑陳詞:

辯方認為此控罪較縱火罪輕,希望法庭可判處較輕的刑罰。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DCCC909/2019
祁士偉法官就此控罪以3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DCCC278/2020
胡雅文法官就此控罪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DCCC97/2020 [2021] HKDC 517
葉佐文法官就此控罪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辯方同意本案的原村料可以用作製造汽油彈,但並未組裝。而且被告犯案的地方是在他的住處,遠離民居及示威現場,希望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刑罰上限。

辯方認為若被告在倉庫內被捕,控罪1和控罪2的刑罰可同期執行,但認同被吿是咎由自取。

前文:

法庭指出本案是在2019年11月發生,而在同年6月開始正值反修例運動,香港出現大大小小的動亂,亦會出現有示威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法庭表示當時有人會向警署和警員投擲汽油彈,造成人財損失。此外亦有人製造裝備意圖在暴動現場使用或提供予其他人,造成人員及設施的損失。

法庭並不會在處理本案時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也不會就案件背景及政治爭議作任何裁決。

控罪1量刑:

法庭不明白被告為何要將汽油彈帶出外展示,而被告不就此出庭作證及被控方盤問,故此法庭不會就此理由照單全收,並認為此解䆁牽強及不合情理,因為該倉庫是私人地方,不明白被告為何要冒着被捕的風險將汽油彈帶出外,不叫聯絡他的人前往倉庫或是拍攝相片以展示汽油彈。

法庭指即使接納被告的理由,被告打算將原材料組裝成汽油彈並帶往公眾地方用作攻擊性武器對人造成傷害卻是事實,案情嚴重。

控罪2量刑:

法庭指此控罪是指被告將原材料存放在倉庫中,即使存放地點並非位處示威地點附近,但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將物品給予暴力示威者使用以衝擊公共治安,而且被告曾與其他人討論如何使用汽油潬,例如是在公眾地方使用,因此法庭認為案情極度嚴重,造成很大隱憂和風險。

法庭認為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濫用僱主的信任,將倉庫變成危險品中心和倉庫,並在倉庫測試汽油彈,可見是精心策劃和非一時衝動,縱然他善良和奉公守法,但他為了表達政見而肆意破壞法治令人髮指,須以儆效尤,在判刑時亦需著重潛在的後果。

法庭指本案涉及的100公升汽油可以製造出的汽油彈數目難以想像,當中報告指出這100公升汽油可以製成300支汽油潬令人咋舌,後果非常非常嚴重。法庭認為這批汽油彈可以分發他人使用以破壞公共設施,而且被告掌握製作汽油彈的技巧,何況被告曾表示「啱啱搞掂10支」,可見他有準備使用汽油彈的意圖。

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將其工作及居住的倉庫轉化成儲存、製造及分發汽油彈的中心。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與案所有因素後,認為控罪1和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為監禁2年6個月和監禁6年6個月,被告承認兩罪獲得1/3刑罰扣減至監禁1年8個月和監禁4年4個月,法庭另會將兩罪的刑罰部分同期執行至總刑罰為監禁5年,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499&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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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法辯解及權限管有4個玻璃樽,其中3個含有三甲苯有機混合物,1個含有汽油、4個布條碎及1個卡式汽油氣罐。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橫洲順通貿易公司貨倉內管有5桶共約100公升汽油,其主要成份為三甲苯混合物,2個裝有汽油的玻璃樽,2個卡式石油氣罐及其輸送工具,即漏斗、手泵和喉管,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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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出已收到政府化驗所報告,報告指出該100公升液體可以製造最多約300支汽油彈。

辯方表示不會反對報告內容,但指出報告結果只是機械式計算方法得出,即只是以汽油總數除以可能汽油彈的分量計算上述總數。

郭啟安法官指數學計算只會是機械式,並認為專家被告人被搜出四支汽油彈的容量作為計算的基礎是客觀做法。

辯方明白並同意報告是客觀計算,但也指出報告結果的前提是被告有充足的玻璃樽。

除此之外,辯方指出本案未有搜出其他大量的原材料,例如澱份,故被吿未必能如報告所指製造出300支汽油彈。還有,雖然報告指出控罪1涉及的原材料可以製造出4支汽油彈,但現實上並未完成製造,即使已經完成製造,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該4支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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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辯方求情:

https://www.tgoop.com/youarenotalonehk_live/16295

辯方就控罪1的減刑陳詞: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參考了黃崇厚法官在HCMA377/2016案中的判詞。

辯方引用DCCC57/2020案,當時胡雅文法官就控罪1判處被告2年6個月監禁。辯方認為該案被告身處示威現場,更加是接近投擲出汽油彈,現場也有市民及警員在場,故以情節相比本案會是較輕微。

辯方就控罪2的減刑陳詞:

辯方認為此控罪較縱火罪輕,希望法庭可判處較輕的刑罰。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DCCC909/2019
祁士偉法官就此控罪以3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DCCC278/2020
胡雅文法官就此控罪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DCCC97/2020 [2021] HKDC 517
葉佐文法官就此控罪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辯方同意本案的原村料可以用作製造汽油彈,但並未組裝。而且被告犯案的地方是在他的住處,遠離民居及示威現場,希望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刑罰上限。

辯方認為若被告在倉庫內被捕,控罪1和控罪2的刑罰可同期執行,但認同被吿是咎由自取。

前文:

法庭指出本案是在2019年11月發生,而在同年6月開始正值反修例運動,香港出現大大小小的動亂,亦會出現有示威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法庭表示當時有人會向警署和警員投擲汽油彈,造成人財損失。此外亦有人製造裝備意圖在暴動現場使用或提供予其他人,造成人員及設施的損失。

法庭並不會在處理本案時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也不會就案件背景及政治爭議作任何裁決。

控罪1量刑:

法庭不明白被告為何要將汽油彈帶出外展示,而被告不就此出庭作證及被控方盤問,故此法庭不會就此理由照單全收,並認為此解䆁牽強及不合情理,因為該倉庫是私人地方,不明白被告為何要冒着被捕的風險將汽油彈帶出外,不叫聯絡他的人前往倉庫或是拍攝相片以展示汽油彈。

法庭指即使接納被告的理由,被告打算將原材料組裝成汽油彈並帶往公眾地方用作攻擊性武器對人造成傷害卻是事實,案情嚴重。

控罪2量刑:

法庭指此控罪是指被告將原材料存放在倉庫中,即使存放地點並非位處示威地點附近,但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將物品給予暴力示威者使用以衝擊公共治安,而且被告曾與其他人討論如何使用汽油潬,例如是在公眾地方使用,因此法庭認為案情極度嚴重,造成很大隱憂和風險。

法庭認為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濫用僱主的信任,將倉庫變成危險品中心和倉庫,並在倉庫測試汽油彈,可見是精心策劃和非一時衝動,縱然他善良和奉公守法,但他為了表達政見而肆意破壞法治令人髮指,須以儆效尤,在判刑時亦需著重潛在的後果。

法庭指本案涉及的100公升汽油可以製造出的汽油彈數目難以想像,當中報告指出這100公升汽油可以製成300支汽油潬令人咋舌,後果非常非常嚴重。法庭認為這批汽油彈可以分發他人使用以破壞公共設施,而且被告掌握製作汽油彈的技巧,何況被告曾表示「啱啱搞掂10支」,可見他有準備使用汽油彈的意圖。

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將其工作及居住的倉庫轉化成儲存、製造及分發汽油彈的中心。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與案所有因素後,認為控罪1和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為監禁2年6個月和監禁6年6個月,被告承認兩罪獲得1/3刑罰扣減至監禁1年8個月和監禁4年4個月,法庭另會將兩罪的刑罰部分同期執行至總刑罰為監禁5年,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499&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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