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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刑:
⏺️控罪1:
「暴動」是極嚴重的罪行,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上訴庭在 CACC164/2018 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本案暴動是早有預謀,白衣人準備「保衛元朗保衛家園」的標語,手持木條、鐵通、和有國旗的藤條到達元朗站和月台。
是次暴動歷時34分鐘 (當時警察未到場),發生在元朗站的各出入口和月台,有約100人參與,他們使用木條、鐵通、藤條、告示牌、垃圾桶蓋、水樽、以及徒手襲擊閘內人士,地面血跡斑斑,暴力程度高。
白衣人的行為沒有造成財物損失和令公共開支造成負擔,但造成多人受傷 (比案情更多),他們無分別施襲對公眾造成的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極高,滋擾亦大。
白衣人衝入付費區和在月台的作為無疑是非法禁錮,市民被迫身在禁閉式空間,恐慌程度不言而喻。
案發當日香港發生了不同的騷亂事件,白衣人的行為使社會關係完全破裂。
至於三名被告,雖然他們的角色次要,但他們積極參與721事件中最嚴重和暴力的部份,對人施襲,干犯其他控罪。
在CACC132/2021案中,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拒絕了林啟明保釋等候上訴的申請,並指:
「如前述,視乎案發背景、整體案情,以至某同案被告的個人罪責,因暴動罪而頒下的個別刑期,是會有差別的。另外,我注意到,2019年的案件,絕大多數是發生於街上而暴動參與者針對的對象則為配備優良的警察,但反觀本案卻並非如此。以下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整體觀察:
「白衣人自組武裝力量,憑藉自製的“保衛元朗保衛家園”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須自行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人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籐條末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用棍或藤條毆打或擲物襲擊閘內的無辜巿民,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而困在車廂的人也不敢越過兇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物的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法治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巿民極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的刑期。」
我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正確的。尤為令人關注的是,本案性質和俗稱的ʽ私了ʼ無異,而這種惡劣行為的不可容忍,上訴法庭已有案例清楚說明,即使犯案者堅信其立場的正當性也不能例外。再者,本案辯方從沒嘗試,也無法證明,白衣人所襲擊的不包括普通市民,以致傷及無辜。還有,如果白衣人的目的只是「保衛家園」,走到月台和車廂內繼續犯案則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情況倍加惡劣。相反,要防止外人到來生事,守住出閘口便可,能讓對方儘速乘車離去則更好。
余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刑期和其他同案被告不相稱,也是不成立的。基於上一段的分析,原審法官有理由認為,繼續走到月台犯案者的罪責,屬加倍嚴重而把刑期作較大幅的上調。至於D2和D7,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案中根本就沒有證據證明D2在月台做過什麼(否則會有畫面)而D7則只是在距離車廂較遠的位置和車廂裡的乘客對話(原審法官在看過錄影後的描述)。
無論其政治立場是什麼,申請人的犯案行為都是極其嚴重的。因此,4年8個月的刑期雖然不屬輕判,卻並非明顯過重。」
⏺️控罪2:
「傷人19」最高可以處以3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是次傷人是早有預謀,有不少人參與和涉及不少武器。
⏺️扣減:
A2和A4曾有暴力相關的案底;即使A4曾行善和改過,在嚴重的控罪下只佔微不足道的比重。另外,悔意已經包含在認罪扣減中。
⏺️判刑:
就控罪1,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7年;就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2年。A1第一時間認罪,得到33%扣減;A2和A4在排定審期後認罪,得到25%扣減。A1和A2面對兩罪的刑令同期執行。
A1的刑期是監禁4年8個月;A2和A4的刑期是監禁5年3個月。
最後,謝沈智慧法官:「我有嘢講」,警告A1和A4大律師不可再誤導法庭,否則會投訴他們。
*謝沈智慧法官在判詞引用大量判詞以支持其看法,考慮到篇幅,直播員認為只需表達法官看法已足夠
BY 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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